(2015)绍嵊执民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应江英、王秀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应江英,王秀伟,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嵊州市蒙诺斯涤纶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9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被执行人:应江英。被执行人:王秀伟。被执行人: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被执行人:嵊州市蒙诺斯涤纶织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应江英、王秀伟、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嵊州市蒙诺斯涤纶织造厂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应江英、王秀伟、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嵊州市蒙诺斯涤纶织造厂至今尚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应江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白色奥迪牌轿车一辆。二、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嵊州市品汇箱包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黑色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红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庆(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