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与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宝通街6446号。法定代表人赵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雁,女,广东华法(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199111913248。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赤湖产业区F-5、F-6地块。法定代表人吴有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BL-20131018的采购订单(以下简称“订单”),向原告采购SMS拒水布,采购商品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38110.18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前,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货到经验收入库后付清余款。同日原告确定该订单,并按订单规定的交付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签收确认收货,实际交货总金额为人民币240308.83元。但是,被告收取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订单约定向原告结清货款。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书面还款计划,确认拖欠货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计划于2014年5月、6月和7月分期清偿欠款。但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14年6月10日发出律师函,再次催请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其中3万元欠款,现尚拖欠货款12万元整。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然违反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万元和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9123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出了以下证据:证据1,单号为BL-20131018的采购订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成品出库单2张(号码为N00012183、N00012188)、产品送货单2张(出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9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证据3,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提出计划于2014年5-7月分期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证据4,律师函一份、快递单和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催请被告履行支付拖欠货款义务;证据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张,证明货款总金额为240308.83元,采购订单签订时我们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7110.18元的货物样品,即货款总金额为247419元;证据6,业务回单复印件四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一份,证明我们已收到货款金额为127419元,被告尚欠货款120000元;证据7,QQ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将还款计划传给我公司的。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对原告诉求进行抗辩等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经审核,证据1中的采购订单上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有限公司所盖的合同专用章为复印章的形式,是由于原、被告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以传真的方式来传递订单,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有限公司将盖上公章的采购订单传给原告,故其所盖公章为复印章的形式,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7虽为打印件,结合证据1,双方系采用传真或及邮件的方式传递文件,可以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证据2、4、5、6虽有些为复制件,结合证据1、3、7等,可以相互映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0月18日,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BL-20131018的采购订单传真件,约定向原告采购SMS拒水布,采购商品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38110.18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前,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货到经验收入库后付清余款等。同日原告确认该订单。2013年10月23日,九江邦利益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规格为15G*285MM的拒水布样品461.7kg,价值为7110.18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按采购订单要求向被告公司提供了规格为15G*245MM的SMS拒水布2973.81kg,以及规格为15G*290MM的SMS拒水布12630.66kg,货款总额为240308.83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收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5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7419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确认拖欠货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计划于2014年5-7月分三期偿还欠款,原告接受该还款计划。因被告未按计划付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剩余120000元货款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编号为BL-20131018的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付清货款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20000元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还清欠款,故逾期付款应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19元,原告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吴雨洲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