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永贵与赵福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贵,赵福泉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刘永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友,男,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福泉,男,汉族。原告刘永贵与被告赵福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泽锐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杨显峰参加庭审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永贵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友,被告赵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贵诉称,2014年春,被告与我订立甜玉米种植合同。由被告提供种子、农药、苗剂,由我种植,被告按0.38元每斤现金收购。9月份,被告回收了我全部合格的甜玉米。经结算,被告欠我玉米款63,058.00元,打了欠条,说几天就给钱。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就是不给钱。我认为被告存心拖欠玉米款,骗取农户的血汗钱,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存心欺诈农户。万般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63,058.00元,利息9,269.00元,合计72,372.00元,同时承担参加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赵福泉辩称,第一、原告所说的利息包括其它费用,因为事先没有约定所以不认可。第二、原告说我欺诈农民我不认可,大部份三卡乡人都知道我种植甜玉米亏损了,我用所有能抵债的东西抵债,并没有恶意拖欠,是因为资金无法回笼才还不上。2015年甜玉米项目我还在经营,挣到钱了就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春订立甜玉米种植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种子、农药、苗剂,原告负责种植,秋收后被告按0.38元每斤的价格回收。同年9月,双方履行合同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63,058.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一月内付清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63,058.00元,利息9,269.00元,合计72,372.00元。以上事实有甜玉米种植合同、欠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回收原告的甜玉米后应当按约定给付全部玉米款,而被告尚欠原告63,058.00元未给付,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约定一月内付清欠款,被告偿还欠款日应为2014年10月2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为2014年10月29日,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本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逾期罚息利率)×逾期付款时间,应为63,058.00元×(5.35%÷12)×(1+50%)×7=2,951.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共应偿还欠原告款项为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63,058.00元+2,951.90元=66,00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赵福泉给付原告刘永贵玉米款本金63,05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51.90元,合计66,00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原告刘永贵负担141.36元,被告赵福泉负担1,46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波代理审判员 杨显峰代理审判员 孙泽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诗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