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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8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艳青与北京军创金爵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青,北京军创金爵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561号原告张艳青,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良,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军创金爵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55号院军创金爵酒店红莲店601室。法定代表人王姗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云,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任春明,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张艳青诉被告北京军创金爵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创金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洪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青之委托代理人李小良,被告军创金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冬云、任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青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部经理,月工资为底薪4000元加提成,提成根据营业额略有浮动,每月3500元以上。原告每周上六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上班时间为上午9:00至下午14:00,下午16:30到22:30。被告未支付过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8日,被告突然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违法将原告开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每月按7500元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休息日36天加班费24827.76元(每月按7500元标准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4天工资4137.96元(每月按7000元标准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6天加班费6206.94元。被告军创金爵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军创金爵公司红莲店。2014年6月1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入职时,原告与军创金爵公司红莲店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军创金爵公司红莲店提供劳动,由军创金爵公司红莲店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工作时间为早上九点到下午两点,下午五点到晚上九点,每天工作时间为九个小时,但是因为原告职务为销售员,其具体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除了在店里安排顾客就餐外,还可能在外发传单或做宣传,所以不存在加班。此外,休息日通过请假的方式进行折抵,期间未扣除原告工资,故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已经安排原告补休,也发放过节费用补助,故不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军创金爵公司红莲店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及尽职廉洁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4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被告则主张原告2014年6月14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是为军创金爵公司红莲店提供劳动,由军创金爵公司红莲店为原告发放工资。另查,军创金爵公司红莲店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再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支付休息日36天的加班工资24827.76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137.96元;支付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94元。2015年2月11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3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劳动合同书、尽职廉洁协议书、员工应聘登记表、辞职报告、离职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军创金爵公司红莲店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现双方均认可原告与军创金爵公司红莲店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为其提供劳动,由其为原告发放工资,根据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与军创金爵公司红莲店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艳青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洪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