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某自诉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汪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徐某某,男,汉族,1942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安庆市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安庆市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徐某某控诉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徐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缺乏罪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纪泽平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代理审判员 刘功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映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