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2年5月2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黄仕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2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兴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