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19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带回泗洪,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甲以盈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QQ聊天方式联系卖家购买仿“秃鹰”气枪部件,后通过互联网联系买家对所购买的仿“秃鹰”气枪部件通过快递公司进行销售,以此牟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邀李正飞(另案处理)共同参与此非法经营活动。被告人周某甲安排李正飞到快递公司领取和填写快递发货单,并与其一道到快递公司将所购的仿“秃鹰”气枪部件邮寄给买家,共计30余次,违法所得25800余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与李正飞在泗洪县青阳镇全峰快递公司邮寄仿“秃鹰”气枪部件时,被泗洪县公安局巡逻保安发现,李正飞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逃跑,当场查获仿“秃鹰”气枪枪身12个、由威力调节轮、击发弹簧、击锤组成的击发机构部件12套、过桥(枪栓机构部件)14个、阻铁24个、扳机27个,共计89件。经鉴定,上述仿“秃鹰”气枪部件,均为枪支散件。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正飞的供述,未到庭证人潘某、徐某、许某、周某乙、赖某、杨某等人证言,辩认笔录,QQ聊天记录及照片,协查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收缴笔录,银行明细对帐单,枪支鉴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被扣押的违法所得2350元,予以没收,上邀国库,其余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八百元,其中已被扣押的二千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二万三千四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