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委托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孙思萌,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与缪某于2010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与缪某父母同住。婚后缪某在企业上班、郭某不工作。双方未生育、郭某亦未流过产。因双方关系不和,郭某曾回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的父母家居住,经缪某劝说,郭某重回缪某家中居住。201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郭某再次回父母家中,自此与缪某分居至今。郭某遂于2014年3月10日诉讼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由郭某身份证复印件、缪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审理中,郭某与缪某确认双方从未有过夫妻生活,但双方均将原因归结于对方。另,缪某陈述,为与郭某结婚,给予郭某彩礼如下:金器价值18000元,包括一个戒指、一条项链、一只手镯;2010年春节给女方压岁钱5000元;××××年××月××日订婚时给郭某现金30800元;××××年××月××日办订婚酒时给郭某见面礼9000元;结婚选日子送盘,给郭某彩礼现金50000元;××××年××月××日办结婚仪式时给郭某礼钱55000元,婚礼当天郭某又以上轿费、小孩红包费用等名义要钱,缪某给郭某家长16800元,要求郭某返还上述彩礼。郭某对此承认收到金器3件,现由郭某保存;现金共收到25000元,已用于婚后开销;主要是用于婚后郭某买菜开伙仓,缪某父母的伙食不分开的。郭某另称结婚时亦给了缪某30000元见面礼。缪某认为只收到4800元见面礼,其他未收到;认可郭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买菜、开伙仓之说。郭某另表示,其结婚时带入缪某处的衣物、床上用品、子孙桶等物品,均予以放弃。原审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与缪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与缪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应认为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双方结婚同居后至今未有夫妻生活,应认为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起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符合我国婚姻法可予判决离婚的相应规定,郭某要求与缪某离婚的请求可予准许。关于缪某要求郭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彩礼原则上应认定为赠与,只有符合相关规定时才可酌情予以返还,本案案情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可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缪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郭某与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郭某负担。上诉人缪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有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可见双方有婚姻基础。婚后,郭某经常回娘家居住,使得双方无法进一步交流,其为改善关系已尽了很大努力。现双方年纪尚轻,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还有改善的余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郭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至今一直没有正常夫妻生活,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郭某又明确表示不愿与缪某重归于好,双方已不具备重新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令郭某与缪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