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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宝山与原审被告甘南县农机修造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宝山,甘南县农机修造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再字第10号原审原告李宝山,男,汉族。原审被告甘南县农机修造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颜军,该公司XXX。委托代理人李吉祥,男,汉族。原审原告李宝山与原审被告甘南县农机修造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1995年2月本院受理后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为由于1995年5月14日作出(1995)甘经调字第23号自动撤诉民事裁定书,并只向被告送达了撤诉裁定书。经原审原告申请,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1995)甘经调字第23号裁定书,本案进入再审程序。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甘民监字第10号裁定书,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9日、4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宝山、原审被告甘南县农机修造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1993年与厂长麻明坤签订机加四分厂承包合同,期限一年。原告从1993年4月25日开始,承包经营当年8月份。因欠是费被告强行断电,使车间不能生产,合同被厂长麻明坤强行中止。合同中止后,造成原告损失。故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维修费2万元、违约金损失或利润损失5万元,齐市齿轮厂加工费1万元,转一车间加工费提成费1500元,被告欠一年工资3600元,91年—92年工资3600元,总合计68700元。原审被告原审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从九三年三月份开始全厂对每个车间实行分别承包,承包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原告所在机加四车间以全年1.5万元发包,从三月份开始到年末,每月1500元承包费;承包后,原告组织经营,安排生产与厂方无关。按照承包合同第九条,不按时缴纳电费,厂房不供电,因此,因原告不交电费,不按合同执行,因此才断电;1993年末,经厂里和原告进行年末财务核算、对帐,李宝山承认并签字确认欠厂里3万2千元,要求法院追回。再审时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1995年,1993年厂子各车间承包是事实,但原告只承包到四月份就因欠电费被厂停止供电,且承包人还欠厂里费用,故应该清算账目,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属实,我们也同意给付。再审诉讼中,本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原审原告提供证据情况:1、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机加四车间承包合同一份。原审原、被告对以上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效力。2、1993年5月—6月李宝山垫付设备维修件款2509.12元,工资单100元,作业单8张397.22元,合计2999.4元(复印件)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从合同上看设备维修时企业没钱原告垫钱是正常的,虽然票据是复印件,但认可2999.4元的设备维修投入,从公平角度符合当时维修实际。因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效力。3、1995年4月5日丁国忠证言:91年厂子召开中层干部会,当时我参加了,内容是谁能为厂子揽活厂子5%提成,费用不管。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内容客观真实。4、1995年4月5日张洪波、李加强,张元祥,孙彦军,王国安五人签字按印的证言材料一份:94年4月12日,李宝山通知我们到单位盖仓库,工资由厂子负责,所以从15日我们就正式上班盖仓库和维修设备。上班后李宝山开会时公布了厂子负责工资的事。张洪波出庭证明:李宝山承包前在车间走廊改个库,我参加干活了,当时李宝山是车间主任,说工资厂子给,当时工资走账了,大约93年左右给开的,统一在四车间核算员处开的。现单位不欠我账。原审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张洪波等证人已经证实该工资是厂子负责开,且工资已经由厂子支付了。原审原告自认该证明与承包合同没有关联。因原审原告自认该证据与承包合同无关联,原审被告异议成立,故不予以确认。5、证人张凤玲正言材料一份,并张凤玲出庭证明,主要内容为:91、92年左右,当时我是一车间核算员,李宝山是四车间主任,我当时去四车间取过件,是厂子通知我去取的,每次都有手续在,当时是四车间的齿件由一车间加工,其他的记不清了。该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1、1995年4月4日本院调查原审原告李宝山笔录:原审原告当时自认:93年4月20日与厂里签订的合同,91年下半年厂里中层干部会定的谁揽活给谁5%提成,我揽了7-8万元的活,应提成厂子不给,我揽活的费用也不给。我是4月25日正式生产。8月末停的电。停电原因是以前厂里欠我的没有结清,所以我也没有钱交电费,欠一个月的电费就给停电了,1000多元钱。麻厂长告我贪污,检察院查完后厂里还欠我几百元。停电后我找麻厂长,他说欠电费就得停电,当月的帐结了,11月份通知我解除合同。原审被告认可该笔录符合当时实际,因原审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该陈述属实。2、1995年6月14日本院第二次调查原审原告笔录:李宝山自认1993年4月20日与厂里签订承包合同,我交了5-6月两个月的承包费是转账交的,7-8月交的是现金,93年8月末厂里给我停电的,停电时没有通知我;我欠厂里电费,但我让厂里给结账厂里不给结。我找了厂里厂里不管,以后一直没有结算。我的请求具体是:票子是2000余元,7003元是工人工资,厂里账上有,借我个人钱800元,干零活工时费273.72元,多收9月份电费728.64元,给厂里揽活提成5%账上有,盖仓库人员工资258.53元。原审被告对停电及原告缴费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票据为复印件有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3、2014年1月12日、2015年3月2日依原审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方会计张艳萍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给齐市齿轮厂加工齿轮没有查到账目,承包时是承包者自主经营。经查账,李宝山个人往来累计欠单位8183.78元,四分厂欠单位8228.64元。原审原告有异议,认为四分厂欠款应清算。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审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甘南县工信局关于被告单位企业出售证明一份。原审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甘南县农机修造总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审被告关于李宝山承包期间财务账目具体情况:(1)李宝山承包合同有效期10个月,在此期间李宝山欠厂里承包费8228.64元。(2)经查李宝山个人备用金账本,累计欠厂8183.78元,两项合计:16412.42元。原审原告有异议,质证意见与本院调查张艳萍笔录意见一致。因该证据与张艳萍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且系账务记载故予以确认。3、原厂长麻明坤说明一份:我是93年2月份任农机修造厂厂长,我厂当时启动了分厂进行承包的方式对五个分厂进行承包。李宝山是93年3月份承包的四分厂,承包期10个月,每月承包费1500元,因李宝山不交承包费不与厂方算账影响其他分厂交承包费,我当时找农机局领导反映,农机局反映到县里,县领导派县检察院处理,目的是保证分厂承包方案进行。检察院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就没有继续查。后李宝山不知去向;当时情况是:不是工厂不和李宝山算账,而是李宝山不和工厂算账。我所知道的情况是李宝山当时没有上交承包费1.5万元。原审原告有异议,认为应以检察院调查结论为准。原审被告无异议。虽然证人麻明坤没有出庭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中所证实的李宝山承包四车间的时间,承包期限和基本内容与承包合同相符,故本院该证据中体现的承包合同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以采纳。综上,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审被告甘南县农机修造厂原系国有企业,1994年8月份,经企业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甘南县农机修造总公司。甘南县工信局出具证明,该企业现已被整体出售并正在办理整体出售后的后续工作及企业工商执照注销手续。1993年3月份,原审被告因工厂管理及效益需要,以车间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制,各承包车间承包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包费1993年3-12月每月1500元,总厂对承包单位在财务收支上进行统一管理。承包单位在总厂财务科分立账户,分厂不许私自收款,不截留加工费或销货款。分厂不许转移账户。承包人所承包的指标,年末必须完成,完不成的承包人承担,超出部分全部退给承包单位,承包人进行分配。各承包单位全员实行风险抵押金;完成承包指标对承包人按承包金额2%实行奖励,总厂负责1%,分厂负责1%。机加承包人奖金参照其他分厂承包人的奖金发给,总厂和分厂各负责50%;总厂对分厂的生产只负责宏观调控,不分流生产指挥,但对涉及两个车间以上生产项目进行工艺流程协调,对生产进度进行督促;产品销售的原则:由总厂下达的生产计划的产品由总厂销售,分厂自己产品自行销售,总厂财务科统一收款,谁销售谁缴税;各承包分厂在产品以九三年二月末总厂财务科为准,视为总厂对分厂的收入,今后逐月收回,承包后再发生在产品由承包人负责,年末必须处理清,余额可做下年的储备金,绝对不许用此顶抵总厂承包费;电费以总厂配电室计量为准,必须一月一清,不准拖欠,发生拖欠,执行电业部门滞纳金制度;各承包部门必须向总厂上报统计报表;承包人无权对所承包的单位实行停工的决定。总厂财务科对各承包单位有财务审计权;各承包单位所需生产流动资金承包人和总厂共同努力解决,以分厂自行解决为主;对不认真履行合同的承包人,总厂有权终止合同,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总厂在外地揽活源,由总厂和分厂按具体情况另行商定分成比例;机加四分厂:全年上缴指标15,000元,三至十二月每月指标1,500元;风险抵押金由承包人出五百元欠据进行抵押;总厂给谈的活源,根据具体情况总厂和分厂另定分成比例。原审原告李宝山当时任机加四车间主任。1993年4月20日,李宝山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承包机加四车间的承包合同。签订承包合同前,李宝山为车间机器维修垫付各项费用核款2999.4元。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李宝山即组织生产。当年8月中下旬,因四车间未交纳电费,原审被告停止供电,李宝山承包车间停产。停产后双方对承包期间的经济效益未进行清算。1995年2月,李宝山起诉原审被告按照承包合同给付欠款、工资、提成并兑现承包合同。起诉后本院以原审原告经传唤不到庭应诉为由将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审原告没有收到撤诉裁定书,后原审原告多次找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决定,撤销原审裁定,进行再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承包期自3月开始至12月止,10个月,平均纯利润5000元/月,10个月累计纯利润5万元。原审原告庭审中表示,如果按平均纯利润5,000元/月计算,扣除承包期间承包欠款8,228.64元,其放弃对工资、提成、违约金等的诉求,原审被告表示该种计算方式较为公平。另查明,原审原告承包期间承包欠款8228.64元。冲减该款后,利润余额为44770.76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农机修造厂1994年转制为甘南县农机修造总公司,该企业虽然被整体出售,但没有被工商机关注销企业法人登记。故该企业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2、原审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给付责任。承包合同是原审被告根据企业管理需要与承包人签订的,该承包合同签订的程序和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应确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四个月的生产经营,非经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无权擅自解除合同。而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未缴纳电费为由擅自断电而使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于原审被告。因此,原审被告应依法承担由此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赔偿原审原告不能生产而造成的利润等损失,该损失的计算,因双方认可应以5,000元/月纯利润为标准,该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确认。因原审原告承包前已经垫付部分设备维修等费用2999.40元,原审被告应予以给付。关于损失的给付方式问题,因原审原告承包机加四车间时该企业没有进行公司改制,仍是国有企业,且该企业被整体出售后,其出售款其中一项职能就是支付企业之债,而原审原告所诉求系因承包合同而形成的合同之债,故该款应从企业出售款中予以支付。3、因原审原告庭审中表示按5,000元/月纯利润计算包含了工资、提成等损失,且原审原告其他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审原告亦表示放弃其他诉求,故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原审原告承包欠款8228.64元,原审被告甘南县农机修造总公司在企业出售款中赔偿原审原告垫付设备维修费及利润损失合计44770.76元。二、原审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27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新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永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