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方惠璋与方向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惠璋,方向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方惠璋。被告方向定。原告方惠璋与被告方向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向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惠璋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期半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惠璋向本院提交2005年2月2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方向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方惠璋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2月27日,被告方向定向原告方惠璋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方惠璋人民币捌万整。半个月还。借款人方向定2005年2月27日”。借款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方惠璋与被告方向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向定尚欠方惠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方向定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向定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向定归还原告方惠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向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