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个体。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8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李沧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戚志豪、焦志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个体。2014年12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金磊、冯凯,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戚志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金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9日脱保,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中止审理。现已对被告人金某某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4年4月或5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XX汤饭”饭店二楼的办公室内,与李某某(已逮捕)、李某(已逮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4月或5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XX汤饭”饭店二楼的办公室内,与薛某某(在逃)、于某某(在逃)、李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XX汤饭”饭店二楼的办公室内,与薛某某(在逃)、于某某(在逃)、李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六月或七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XX汤饭”饭店二楼的办公室内,与徐某(在逃)、李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6月或7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XX汤饭”饭店二楼的办公室内,与徐某(在逃)、李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4年3月某日晚,由被告人金某某提供资金,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身份证在青岛市黄岛区海都酒店开房一间,并与李某、“青岛强哥”、曲某某(未查实身份)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4年3月某日晚,由被告人金某某提供资金,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身份证在青岛市黄岛区海都酒店开房一间,并与李某、“青岛强哥”、曲某某(未查实身份)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6月或7月某日晚,由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海都酒店开房一间,并与金某某、李某、曲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7月某日,由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海都酒店开房一间,并与金某某、李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综上,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6次15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8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人金某某开房,所出的600元是给被告人张某某孩子的随礼钱,且不认识曲某某,也没有和曲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金某某第六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不属于被告人金某某容留。2、被告人金某某在接到派出所通知后立即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金某某知罪、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为:1、2014年4月或5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XX汤饭”饭店二楼的办公室内,与李某某(已逮捕)、李某(已逮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4月或5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XX汤饭”饭店二楼的办公室内,与薛某某(在逃)、于某某(在逃)、李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XX汤饭”饭店二楼的办公室内,与薛某某(在逃)、于某某(在逃)、李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六月或七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XX汤饭”饭店二楼的办公室内,与徐某(在逃)、李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6月或7月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XX汤饭”饭店二楼的办公室内,与徐某(在逃)、李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公安机关以涉嫌吸毒将被告人金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5次12人。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前五起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第六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金某某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与所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第一起犯罪事实为同一起。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其第一次与被告人张某某吸毒时间为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第一次容留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等人在海都大酒店吸毒的时间为2014年6、7月份。在场的另一共同吸毒人李某供述其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吸毒均发生在2014年夏天,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开房记录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且该起指控在实际开房人、毒品来源等方面,证据之间均存在矛盾,其他共同吸毒人“青岛强哥”及曲某某(未查实身份)亦未到案,亦无相关笔录及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共同吸毒人员李某之间对该起吸毒行为所供述的吸毒时间、实际开房人、毒品来源的供述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某的第六起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有多次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审 判 员 车邦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