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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华与被告吴传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华,吴传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张忠华,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颜四兰,女,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吴传兰,女,193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春香,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忠华与被告吴传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梅、颜四兰,被告吴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永芳、何春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张忠华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吴传兰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忠华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忠华撤回对被告吴传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张忠华负担。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