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0日9时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浙E×××××重型普通货车由长兴驶往煤山方向,途经301省道6KM+850M处,与诸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诸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照片、尸检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