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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大王台村天星歌厅唱歌时,因琐事与李××发生争执,王××用啤酒瓶砸在李××的头部后啤酒瓶破碎将李××的面部划伤。经鉴定,李××的面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耳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李××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大王台村天星歌厅唱歌时,因琐事与李××发生争执,王××用啤酒瓶砸在李××的头部后啤酒瓶破碎将李××的面部划伤。经鉴定,李××的面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耳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李××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3、证人赵××、刘××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害人李××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的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李××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