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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黑妹、孙祖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黑妹,孙祖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攸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三立,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黑妹,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被告孙祖开,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行)与被告武黑妹、孙祖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三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黑妹、孙祖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武黑妹因购挖机需要资金,以武黑妹、孙祖开共有的座落在攸县城关镇联星居委会北郊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005683,共有权证号7100568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0)30/B01375]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150万元,期限24个月。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未果。至今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261415元(暂算至2015年3月21日,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全部本息日的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武黑妹、孙祖开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261415元(暂算至2015年3月21日,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全部本息日的利息)。2、如被告武黑妹、孙祖开无法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武黑妹、孙祖开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攸县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攸县农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3、被告武黑妹、孙祖开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成员信息查询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被告孙祖开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对该笔贷款完全知情,承认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等事实;5、1882041000借字【2011】第00000620号借款合同以及09777268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及月利率为10.5‰等事实;6、1882041000抵字【2011】第00000153号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11002231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7、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30日及被告同意以其房屋向原告继续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武黑妹、孙祖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武黑妹、孙祖开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购挖机需要资金,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抵押借款150万元。被告武黑妹、孙祖开以其共有的座落在攸县城关镇联星居委会北郊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005683,共有权证号7100568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0)30/B01375]作为抵押,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11002231号)后,2011年11月30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黑妹签订编号为1882041000借字【2011】第00000620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一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挖机…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3.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第六条6.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第二部分:个人贷款合同条款:第十条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并订立编号为09777268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3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及被告同意以其房屋向原告继续提供抵押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261415元,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与被告武黑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黑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祖开出具的承诺书承认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提出请求判令“1、被告武黑妹、孙祖开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261415元(暂算至2015年3月21日,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全部本息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武黑妹在借款的同时,武黑妹、孙祖开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攸县城关镇联星居委会北郊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005683,共有权证号7100568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0)30/B01375]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攸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黑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武黑妹、孙祖开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武黑妹、孙祖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黑妹、孙祖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61415元,本息合计176141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1日,并按约定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二、如果被告武黑妹、孙祖开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黑妹、孙祖开共有的坐落于攸县城关镇联星居委会北郊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005683)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53元,减半收取10327元,由被告武黑妹、孙祖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