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登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A0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阳路交叉口,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A0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阳路交叉口,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席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逃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唐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95000元,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