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井绪立与李新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绪立,李新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井绪立。委托代理人:陈璐,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常。原告井绪立与被告李新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丰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绪立诉称,2013年8月19日14时许,我在东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委院内料场里开着小铲车干活时,被告说我把石子掉在外面了。我从车上下来看看情况时,被告就用拳头往我右眼上打了一拳,后又扇了我右耳朵一巴掌。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此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此事发生后被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290.5元;误工费计算521天,每天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7.43元计算,共计40341元;护理费计算6天,每天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7.43元计算,共计4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合计56528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3533.08元。我们只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新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井绪立与被告李新常同在东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修路,被告李新常负责倒水泥,原告井绪立负责开小铲车倒石子。2013年8月19日14时许,因为原告倒石子时倒在了外面,原被告发生口角,并有了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17时30分入住东平县某医院治疗,2013年8月24日11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诊断为:1、视网膜震荡伤(右);2、眼球钝挫伤(右);3、右耳垂撕裂伤;4、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并右侧筛窦积血、眶内积气及眼脸皮下积气;5、鼻骨骨折;6、右侧上颌骨髁突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3128.5元,门诊治疗、CT及放射费用11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某某对其进行护理,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年8月23日,原告井绪立伤情经东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2月25日,东平县公安局对原告井绪立伤情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原告井绪立伤情构成轻微伤。东平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新常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7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6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井绪立因外伤致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并合筛窦积血;右侧上颌骨髁突骨折,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j)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井绪立之妻冯某某系东平县某街道某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264元(每天77.4元),东平县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东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鉴定费收据、东平县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治疗、CT及放射费门诊收费票据、东平县某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倒石子时不小心倒在了外面,被告怕砸到人,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李新常应理智、妥善处理问题,不应采取伤害身体等过激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故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原告井绪立也应该冷静地处理问题,不应下车与原告争执,亦需对自身的受伤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本院认为以被告李新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原告井绪立的住院医疗费3128.5元,住院期间的门诊治疗、CT及放射费用1162元,合计4290.5元,系住院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某某进行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东平县某街道某村属城区,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因原告实际住院5天,因此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5天,护理费387元(77.4元/天×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东平县市区内差旅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天20元,实际住院5天,计算为100元;关于误工费,自原告2013年8月19日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25日,共计525天,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5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据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基数,计算为40325.4元(77.4元/天×52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基数,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计算为56528元(28264/年×10%×20年)。对于原告在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乘坐交通工具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1630.9元,被告李新常按70%的比例赔偿71141.63元。原告只主张5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新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常赔偿原告井绪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新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井绪立负担158元,被告李新常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