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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长法、李兰、陈俊霞、陈真、陈世杰与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法,李兰,陈俊霞,陈真,陈世杰,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陈长法,男,汉族,1945年4月2日生。原告李兰,女,汉族,1944年5月9日生。原告陈俊霞,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原告陈真,女,汉族,1989年5月16日生。原告陈世杰,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刘宗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迅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长法等五原告诉被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之亲属陈合旺经人介绍,自2014年9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陈合旺根据被告的安排,为豫LA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提供劳动。2014年10月23日,陈合旺和被告的另一驾驶员万金辉一起驾驶豫LA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72高速自郑州到福建晋江运输货物,10时55分当万金辉驾驶豫LA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福建段下行13KM+300M处与郭尚浩驾驶的闽C53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副驾驶座位上的陈合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原告方申请至漯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后,该委做出了驳回原告方仲裁请求的裁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方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故劳动关系,故原告方诉请求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方亲属陈合旺与被告之间存在事故劳动关系,不支持漯劳人仲案字(2015)00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陈合旺不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人身、经济及组织上与我公司没有隶属关系。陈合旺没有驾驶重型货车的资质,其持有C1驾照,不能驾驶重型货车,我公司驾驶员信息中也没有陈合旺的名字,实际车主也没有雇佣陈合旺为驾驶员。我公司不是豫LA1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没有车辆支配、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也不参加车辆的实际运营。本案中陈合旺不是驾驶员,更没有从事我公司安排的工作,我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豫LA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新时代公司名下运营的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万金辉于2014年10月份雇佣陈合旺从事押车工作。2014年10月23日10时55分,万金辉驾驶豫LA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7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泉南高速公路福建段下行13KM+300M处与郭尚浩驾驶的闽C53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LA16**号货车乘坐人员陈合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后,认定郭尚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闽C539**号小型轿车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保险金851965元,郭尚浩补偿陈合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陈长法等五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合旺与新时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5)0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陈长法等人的仲裁请求。陈长法等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合旺与新时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陈合旺与新时代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考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陈合旺是车主万金辉雇佣的押车人员,新时代公司并没有对陈合旺进行管理,也未为其发放劳动报酬,陈合旺与新时代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合旺与新时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陈长法等五原告要求认定陈合旺与新时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合旺与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长法、李兰、陈俊霞、陈真、陈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吴 楠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