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娜,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焦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层。负责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娜,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柳河镇焦庄村***号。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娜,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焦娜于2014年12月1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中心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4704.95元。该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被上诉人焦娜,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焦娜驾驶自己购买的豫NP04**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宝马牌轿车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帝景北苑门口起步时挂错档位,致使车辆倒行,将车后行人范修德、刘凤琴、曹慎中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焦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修德、刘凤琴、曹慎中无责任。涉案车辆豫NP04**号宝马牌轿车,于2014年1月18日在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2014年3月7号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曹慎中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日,焦娜垫付医疗费用14704.95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焦娜在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焦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焦娜垫付的受害人曹慎中医疗费4461.45元,余款10243.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焦娜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焦娜垫付的受害人曹慎中的医疗费4461.4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焦娜垫付的受害人曹慎中的医疗费10243.5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17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履行赔付义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让赔付其被扣除的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的权利,该条款是双方依法达成的合意,并未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条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243.5元。被上诉人焦娜答辩称:曹慎中花费1.4万多元,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全险,不应扣除,应予全部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不应承担10243.5元医疗费理由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40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从涉案保险单内容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事实清楚。从涉案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看,受害人曹慎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从涉案医疗费发票看,均是正规的医疗票据且加盖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印章,属于为治疗受害人曹慎中伤情合理花费和必要的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