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俞仓海与关学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俞仓海。被告关学勤。俞仓海诉关学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仓海、被告关学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仓海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承包金塔县XX附属楼内外墙体的粉刷工程。双方协商并约定,内墙每平米10元,外墙每平米16元,于10月底按时完工。工程结束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面积的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6500元。被告只支付14000元,还欠3762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付。2015年5月8日,原告再次索要,双方为此又对所粉刷工程进行了协商清算。经协商清算确认,被告还欠22930元。但,被告还是推托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293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是承包方,干的是包工包料的工程,交工后,被告付款天经地义。但原告不提供出具税务发票,现要求原告将金塔的税务发票开过来,被告可以当场付款。如果原告只出具的是材料税务发票或开具的不是金塔的税务发票,被告不可能给原告付款的。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俞仓海承包了业主关学勤经营的金塔县XX附属楼内外墙体的粉刷工程。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内墙每平米10元,外墙每平米16元,于当年10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工程验收和面积计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协商达成粉刷工程结算协议。经协商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粉刷工程款46233元,扣除已支付的23300元,下欠22930元。双方对粉刷工程结算协议签字确认后,被告以原告不提供税务发票为由拒付。俞仓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2293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面积测算计价清单、粉刷工程结算协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订立的墙体粉刷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关学勤应依照合同约定将下欠原告俞仓海的工程款予以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应提供税务发票的抗辩观点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学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仓海工程款22930元。二、原告俞仓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6233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出具给被告关学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关学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