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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张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张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吴某、张丙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在承租的嘉定区江桥镇嘉峪关路XXX-XXX号开设无名棋牌室,并在该棋牌室内放置7台“晃晃麻将”专用机,以“晃晃麻将”的形式招揽他人赌博,并从每桌每副抽头人民币2元渔利。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张丙再次在上址以“晃晃麻将”形式先后聚集张甲等8人赌博。至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至该处抓获被告人吴某、张丙及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370元、赌具“晃晃麻将”专用机7台、营业款人民币1170元、记账本2本及监控设备1台。被告人吴某、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甲、徐某某、翟某某、朱某某、张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吴某、张丙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张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张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可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张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张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