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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吕翠兰与陈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翠兰,陈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吕翠兰。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陈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九江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号。负责人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申请重新鉴定,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吕翠兰诉被告陈晖、太财保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陈晖,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陈晖驾驶赣G×××××小轿车在黄梅县小池镇五环路交叉路口处将行人原告吕翠兰撞伤,后被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晖驾驶的赣G×××××小轿车在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619.25元。被告陈晖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赣G×××××小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代赔。我已为原告垫付赔偿款3283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费用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居委会证明、民政局文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且系城镇居民。A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拟证明事故成因和责任,赣G×××××小轿车合法行驶且购买了保险。A3、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20222.65元。A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残10级,误工、护理各12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开支鉴定费2500元。A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6000元A6、护工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晖支付84天护工费用1万元。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质证意见,五里桥村委会改居委会政府文件请法院核实。交强险之外应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可计算往返一趟费用。护理费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余无异议被陈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上述举证,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五里桥村委会改居委会属实,可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在医院采用常规治疗措施、用药系病情所需,并不受原告主观控制,且未经医保部门审核的情况下,���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已提供其子女从广东返回小池的火车票2000余元,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予酌定。被告陈晖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B1,交警收条1张,金额2万元;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530元;医院予交款收据1张,金额2000元;支付护工为原告护理费用便条1张,金额1万元。拟证明被告陈晖为原告垫付开支。原告质证意见,所有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陈晖支付的,出院是交警结账的,交警给了原告20222.65元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是当时是被告陈晖请了1名护工开支的费用,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被告陈晖垫付医疗费问题,按被告陈晖提供的票据计算垫付额为22530元,按原告从交警取回的发票计算为20222.65元,相差1777.35元,由被告陈晖与���关部门核实结算。关于护理费问题,按鉴定原告需护理120天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中被告陈晖为原告顾请护工护理84天,其费用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返还给被告陈晖,超出服务业标准部分可由被告陈晖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陈晖驾驶赣G×××××小轿车在黄梅县小池镇五环路与妙乐路交叉路口处与行人原告吕翠兰发生碰撞,致吕翠兰受伤。吕翠兰当日被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用去医疗费20752.65元(由被告陈晖垫付20222.65+530)。原告住院因在春节期间,被告陈晖顾请李水姣护理原告84天,开支护理费1万元。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翠兰因伤致残,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和护理时间均评定为120日,后期���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晖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晖所有的赣G×××××小轿车在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子女为安排原告治疗和鉴定开支交通费30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晖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翠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医疗费20752.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570.21元(按服务业28792元/年×120天=9465.86元+春节三倍工资1104.35元,其中84天为6626.10元+1104.35元=7730.45元,36天为2839.7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5196.60元(22906元/年×11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3519.46元,应由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在赣G×××××小轿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余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合同之外的部分可由被告陈晖赔偿。被告陈晖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52.65元,84天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折款)7730.45元,合计28483.10元,应予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赣G×××××小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翠兰51766.81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570.21元+残疾赔偿金25196.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赣G×××××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翠兰19252.65元[(医疗费20752.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1万元)];合计71019.46元。二、由被告陈晖赔偿原告吕翠兰鉴定费2500元;结算被告陈晖诉前给付原告28483.10元,由原告吕翠兰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晖25983.10元。三、驳回原告吕翠兰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陈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