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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汪林与汪先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汪先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600号原告:汪林。委托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先涛。委托代理人:冯长林,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林与被告汪先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林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林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800元,减半收取20900元,由汪林负担。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