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朱某,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吴某,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12日在浙江省乐清市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生活习惯也不一样,原告在被告处生活半年时间��经常吵架,后原告回老家生活,开始了分居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原告朱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居住证明、乐清市奥美铝氧化工厂工作证明、乐清市白象镇元素瑜伽馆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婚后一直在浙江省工作居住,分居时间已三年,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吴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朱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工厂是她家办的厂,签字的是她爸爸。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某所举证据1、2具有真��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居住证明、乐清市白象镇元素瑜伽馆工作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乐清市奥美铝氧化工厂工作证明,因为工厂是其父亲所办,负责人签字也是她父亲,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在网络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浙江省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在亳州、乐清都有生活,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加之生活习惯有差别,两人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份原告回乐清后两人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人举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由于生活习惯有差别,生活当中时有争吵,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劲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