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令军与刘凤琴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令军,巴图,刘凤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令军,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青,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图,男,1935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琴,女,1943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刘令军因与被上诉人巴图、刘凤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9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巴图、刘凤琴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朝阳区×房产所有人是巴图。在巴图、刘凤琴不知情的情况下刘令军住进此房屋,至今没有交房租。因此,巴图、刘凤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令军立即从北京市朝阳区×搬出去。一审法院向刘令军送达起诉状后,刘令军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刘令军户籍地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且刘令军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令军据请求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令军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刘令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令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他的户籍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刘令军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对刘令军的起诉应由其户籍地法院管辖。据此,刘令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巴图、刘凤琴对于刘令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巴图、刘凤琴系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刘令军立即从北京市朝阳区×搬出去,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刘令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令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