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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粮油贸易公司、常州中天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粮油贸易公司,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常州中天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蒙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号新惠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季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贤、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中天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府翰苑*幢***室。法定代表人蒋国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莲雪,该公司财务经理。上诉人哈尔滨市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惠公司)、常州中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惠公司一审诉称,粮油公司因与案外人王素萍的债务纠纷一案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院(以下简称道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王素萍购买的常州市荷花池公寓18幢乙单元702室房产委托被告中天公司进行拍卖。但由于该房屋当时未办理过户,仍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且我公司作为保证人偿还了王素萍购买房屋向银行贷款欠下的贷款本息合计341730.79元。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与粮油公司、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粮油公司在该房产拍卖款中的341730.79元委托中天公司先行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则做好房产拍卖及过户中间的配合工作。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粮油公司提供了房屋钥匙,并配合好过户工作。房产顺利拍卖得到110多万元,均打入了法院账户。嗣后,我公司向粮油公司主张垫付款项,粮油公司始终以需要与法院协调为由拖延。中天公司作为实际执行者,负有监督款项交付的义务,其对于该款至今未能支付存在过错。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粮油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垫付款341730.79元,中天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粮油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周卫红、王素萍货款纠纷一案,依照生效判决向道外区法院申请执行,于2013年7月将我方的债权执行完毕。常惠公司提供的调解书中,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钟楼支行)起诉王素萍和常惠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常惠公司作为保证人代王素萍垫付的贷款应当向王素萍追偿。此外,常惠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我公司盖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天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1月,我公司受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周卫红、王素萍位于常州市荷花池公寓18幢乙单元702室的房产。该院于2013年4月1日给我公司出具了第二次拍卖保留价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要求我公司将成交价款交至道外区人民法院财务,拍卖机构不得代收。据此,无委托法院授权,我公司是无权处置该拍卖价款的。所谓的协议书也是无效的,况且据我公司所知该协议书并未正式签订,我公司不是什么协议的实际执行者,对常惠公司也不负有任何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素萍从常惠公司处购买了坐落于常州市荷花池公寓18幢乙单元702室房产,并与交行钟楼支行签订房屋贷款合同,常惠公司为王素萍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王素萍未能依约归还贷款,交行钟楼支行于2008年5月27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一份,王素萍确认结欠交行钟楼支行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合计328071.81元,并承担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常惠公司对王素萍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嗣后,王素萍未能还款,常惠公���代为偿还了该款。之后常惠公司又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5日该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一份,常惠公司与王素萍达成调解协议,王素萍承诺于2009年3月20日前支付常惠公司代偿款及执行费等合计341730.79元。但到期后,王素萍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粮油公司与王素萍及周卫红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道外区法院依据粮油公司的申请以及(2006)外执字第328-9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中天公司对王素萍坐落于常州市荷花池公寓18幢乙单元702室的房产进行拍卖。后因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因需要常惠公司配合做好看房及过户工作,粮油公司与常惠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常惠公司)为王素萍垫付的房产银行贷款本息及法院执行费用共计341730.79元,现乙方(粮油公司)与道外区人民法院协调并同意,在该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中,中天公司应先行将该垫付款341730.79元全额偿还给甲方”,同时还约定了常惠公司应当配合房屋拍卖和过户等具体事项。中天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言明:“协议内容知晓”。2013年4月24日,该房产拍卖成交,拍卖价款为1176000元。2013年7月3日,道外区法院将该拍卖价款全额支付给申请人粮油公司。还查明,2013年6月,常惠公司与粮油公司就该笔垫付款的支付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道外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常惠公司撤回了起诉。在诉讼期间,中天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道外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书面说明一份,对于粮油公司传真协议书的经过作出了详细说明,其中明确说明“粮油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中天公司传来加盖公章的协议书传真件,中天公司在协议书传真件上加盖公章后转交常惠公司,同时取得房屋钥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天公司的书面说明和庭审陈述,常惠公司、粮油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协议书上的签订日期与传真件上显示的传真机时间相一致。同时该协议的形成时间在拍卖成交前一周,中天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其收到的传真内容与常惠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的内容一致,综合房产拍卖过程中的各个方面来看,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签订协议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粮油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同意将房屋拍卖所得中的341730.79元先行全额偿还给常惠公司,应当认为是一种债务的加入。常惠公司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粮油公司应立即支付常惠公司垫付的341730.79元。因该款是粮油公司代王素萍履行还款义务,故其支付完毕后可向王素萍再行追偿。中天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受道外区法院的委托对房屋进行拍卖,虽然其在协议书中盖章,但作为拍卖公司其无权对拍卖价款作出处理,其将全部拍卖价款交由道外区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常惠公司要求中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惠公司支付欠款341730.79元。二、驳回常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粮油公司负担。上诉人粮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立案案由追偿权纠纷变更为债务纠纷,变更案由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应重新组织当事人举证,但原审法院直接根据变更后的案由作出判���,剥夺和限制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道外区法院对案涉房产执行过程中,该房产第一次拍卖流拍,第二次拍卖时,常惠公司利用职权控制房屋钥匙,阻碍中天公司在竞拍展示期内组织看房,并挟制中天公司,要求其将常惠公司拟写的协议书传真给我公司盖章,并以此为条件方能取得案涉房屋的钥匙。为了解决拍卖问题,我公司才盖单后将协议传真给中天公司。该协议中明确必须经法院同意,中天公司才能将拍卖款支付给常惠公司,这并非我公司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为债务加入,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常惠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正当���理的,粮油公司陈述的签订案涉合同的情况属实,我公司无权先行从拍卖款中支付34万元给常惠公司,我公司对常惠公司没有任何义务,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审中,上诉人粮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道外区法院(2006)执字第328-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常惠公司未配合协助竞买人过户,竞买人持法院裁定和通知书办理的过户手续;2、执行审查建议书一份,证明常惠公司不仅未配合过户,反而拿着该协议书复印件去常州房产交易所提出异议,在法院的正常执行中设置障碍,致使交易所于2013年6月5日向道外区法院递交建议书,待该院回复后再予办理过户;3、道外区法院出具的函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该院回复常州房产交易所的审查意见:常惠公司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公司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也说明法院从未同意从执行款内替王素萍还款;4、道外区法院(2006)外执字第328-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一份,证明该院于2011年9月19日向常惠公司送达通知书,告知其在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该房产,但常惠公司妨碍法院执行,不尽法定义务,以不提供看房钥匙要挟法院等同意从拍卖款中为其偿付垫付款。5、(2005)外民二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2006)外执字第328-8(1)号民事裁定书、(2011)哈执复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执行过程中道外区法院依法追加王素萍为被执行人,从而对案涉房产进行执行。常惠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1、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常惠公司已经完成协议要求的配合义务,最终过户本就需要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并非常惠公司可自行决定过户。2、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常惠公司在完成提供钥匙协助评估看房等配合义务后,粮油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常��公司无奈只得向房管局主张权利。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另外,粮油公司同意在其执行款中给付常惠公司垫付款,也同意其自行与道外法院协调,并非道外法院自主决定将款项给常惠公司。4、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接到该通知时表现了解决问题的诚意,在房产过户前,房产的确还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若非你公司从一开始就承诺支付垫付款,我公司早已起诉解除合同收回房屋。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常惠公司要求粮油公司支付款项341730.79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交行钟楼支行与王素萍、常惠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中,常惠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其为王素萍代偿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向王素萍追偿的权��。本案中,粮油公司、常惠公司、中天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粮油公司将房产拍卖款中的341730.79元全额偿还给常惠公司。粮油公司、常惠公司同为王素萍的债权人,上述约定系双方对各自债权的处分,现无证据证明该约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粮油公司为债务加入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粮油公司认为其签订协议是为了取得案涉房产的钥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协议还约定由中天公司将341730.79元偿还给常惠公司,中天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不能擅自处分拍卖款项,虽然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不能实现,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协议的效力,更不能免除粮油公司的责任。现粮油公司已取得全部的拍卖款项,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粮油公司理应向常惠公司支付款项341730.79元。对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法院立案时确立的案由仅是初定的案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权依据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等确定最终的案由,并非变更案由后再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此,粮油公司认为原审程序不当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自身权利被剥夺、受限制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上诉人粮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莹代理审判员  郑仪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