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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管卫峰与应淼鑫、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708号原告:管卫峰。被告:应淼鑫。被告:朱婷婷。原告管卫峰与被告应淼鑫、朱婷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卫峰、被告应淼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卫峰起诉称:被告应淼鑫与被告朱婷婷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应淼鑫为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应淼鑫、朱婷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每月利息11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应淼鑫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偿还信用卡属实,剩余25000元系赌博借款不存在。被告朱婷婷未作答辩。原告管卫峰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递交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被告应淼鑫、朱婷婷的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本院向被告朱婷婷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应淼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应淼鑫归还其尚欠的借款5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自出借之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以借款发生在被告应淼鑫、朱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淼鑫辩称25000元系赌博款,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淼鑫、朱婷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卫峰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5000元按月利率1.7%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应淼鑫、朱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