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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颜志泉与林康、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志泉,林康,张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颜志泉。被告:林康。被告:张晓。原告颜志泉诉被告林康、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志泉、被告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志泉诉称:被告林康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颜志泉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林康、张晓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向被告林康催讨该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林康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康、张晓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康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颜志泉借款2万元,月利率均为2.5%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康与被告张晓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林康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林康、张晓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张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林康于2014年8月16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共计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林康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颜志泉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林康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各2000元,共计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率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林康尚欠原告颜志泉借款16000元之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讨之日予以归还,现被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作为催讨之日,其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晓系被告林康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晓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林康的个人债务,故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因被告林康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故本院将借款本金调整至16000元,将利息调整为:“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以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康、张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志泉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以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颜志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康、张晓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