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培苏与刘军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培苏,刘军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梁培苏,男,1972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刘军雷,男,1990年4月1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勇。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原告梁培苏诉被告、刘军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后,又当庭撤回对刘军雷的起诉,本院认为符���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苏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培苏诉称: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梁XX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从濮阳县郎中乡东白邱村的土路进入307省道右转弯向西行驶2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刘军雷驾驶的豫EA8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梁XX、摩托车乘坐人梁培苏、梁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车在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305.58元、误工费1014元、护理费1014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共计4373.58元���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没有划分责任,不能明确我公司承保车辆是否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11天,其各项赔偿项目应按11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梁XX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从濮阳县郎中乡东白邱村的土路进入307省道右转弯向西行驶2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刘军雷驾驶的豫EA8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梁保国、摩托车乘坐人梁培苏、梁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驾驶员梁保国因醉酒驾驶无法陈述清发生事故经过,驾驶员刘军雷不知道事故发生经过,乘车人樊XX称肇事摩托车左侧超车时,因当事人喝酒了,其胳膊撞到货车车厢,乘车��梁培苏、梁国珍称豫EA8D**号轻型货车超摩托车时撞住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两车无明显接触痕迹进行作证,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梁培苏被送往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症,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2209.06元,原告另外提供一张未加盖公章的票据计款96.50元。事故车豫EA8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军雷,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梁培苏所诉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2209.06元。所诉误工费要求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04.73元。所诉护理费10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交通费均应认定为130元。原告梁培苏医疗费2209.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904.73元、护理费1014元、交通费130元,共计4777.7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培苏47**.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培苏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梁培苏负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英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胜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