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蒋某甲。被告:梁某。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初时感情尚好,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儿子都不顾,也不料理家务,甚至有外遇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4月23日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答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从事厨师职务,每月有5、6千收入,被告有智力障碍,在家照顾儿子,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不照顾儿子,不务正业,与他人有不当关系的事实。儿子生病所需医疗费都是被告母亲陆续借给原、被告的,共有1.6万未归还。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2015年5月11日,原告蒋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本案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