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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商正洪与被告方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正洪,方思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商正洪,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红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思顺,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商正洪与被告方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培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思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正洪诉称,被告在2013年7月期间因上海七博石业有限公司经营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被告出示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决定》给原告以表示借款用途和还款能力,并保证借款支付利息12%。原告认为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临时有困难周转属于正常,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又比银行存款多,于是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分别几次借款给被告共计600000元(其中支票354800元、现金18300元、银行转账23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兑现还本付息的承诺,而且中断了电话联络,致使原告怀疑被告的还款诚意。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累计几次借款的借条,共计借款本金600000元,同时改变了还款利息12%的承诺,改为按月利率3%付息,但实际至今分文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思顺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思顺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就累计借款600000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航头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3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支票(NO.1020313000544705、NO.1020313000608064)复印件二份以及出票人上海汇能特种衬套厂关于现金支票交付说明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7月4日将出票人出具的用于偿还原告工程款的现金支票应被告的要求分别背书给上海裕合实业有限公司和杭宏粉,因此该二笔借款共计250000元已经交付给被告;(5)上海七博石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二份、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方思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备必要的关联性,具备证明力,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7月将锦盛石材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1048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直接兑现,该笔借款连同其它以支票或者转账交付的借款以及现金18300元后由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体现的借款金额与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虽未提供104800元现金支票的书证,但其对借款来源和交付情况能够做出符合逻辑的说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节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体身份和证实已偿还所借款项,本院认定被告方思顺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方思顺在2013年5月至7月期间以其经营的上海七博石业有限公司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商正洪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3548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83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30000元,累计借给被告603100元。2013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被告借款后并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后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思顺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商正洪与被告方思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方思顺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思顺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思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正洪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方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培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友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