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现东与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刘现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牛佳,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文,农民。原告刘现东与被告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现东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刀片,共计1110元,我将刀片送至被告处时,被告声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该笔货款,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未到庭,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现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欠原告刀片款1110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刘文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文从原告刘现东处购买刀片,共计货款11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向原告刘现东购买刀片,欠下原告刀片款1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所欠原告刘现东刀片款1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小荟人民陪审员 苗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