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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征军与刘长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征军,刘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张征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英,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征军诉被告刘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堂、被告刘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征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其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被告的房产作为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濮阳县工业路茗雅小区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36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归还所欠借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现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5自2014年2月23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刘长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无据。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长英的同村邻居刘发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以自有的住房为其担保。借款人刘发省,担保人刘长英于当日向出借人即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张征军怕出借的款项还不上,以刘长英住房为其担保存在风险为由,要求刘长英对担保房屋又另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款条。这就是原告起诉提供的200000元购房款收据和房屋买卖协议书,依此为据起诉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合同纠纷却向法院提供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证据,显然与实际借款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以上所述,被告刘长英并非实际借款人,而这笔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2014年2月24日原告直接汇入实际借款人刘发省的银行账户上的。被告刘长英不是这笔借款的占有使用者,因此原告直接单独起诉被告错误。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2月23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且合法有效。3、2014年2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了违约金。该协议真实有效。4、证人刘发省出庭作证。其证实,他和原告是朋友,与被告是同村邻居。2014年2月份,被告包工程需资金200000元,让他帮忙介绍资金,并说5月份工程完工就可以还款,利息为1分5。他就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在这之前他还帮被告借过款。2月22日或23日的下午四、五点钟,在濮阳县城红旗路口东北角他的车上,他及原、被告三人在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00元后,被告刘长英给原告打了一张收房款条。这笔借款被告用自己的房屋抵押,就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作价390000元,被告要是不还款,房子就给原告了。当时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1分5,但怕被告三个月工程款来不了,被告还不上,合同上就写的是7月份。当天同去的还有他同村的刘修林,到濮阳后,他们三人都下了车,后原、被告上了车,他吸烟,烟没吸完也上了车,刘修林在车外等。当时钱原告给了被告后,被告让他把钱放到他车的后备箱里了,因其车是两箱车可以从车的后座打开后备箱的。所以就没下车把钱放到后备箱了。之后他们四个一起去吃饭了。吃饭后,他开车将刘修林和被告送到被告在工业路上的家。被告未将这200000元拿走,因为被告之前通过他借别人200000元,刘长英自愿将这笔款让他还给别人。5、张征军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单四份及中国银行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23日及该日之后均无大额转账记录,无与证人刘发省的交易记录。被告刘长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该证据与庭审前阅卷见到的收条不一致。之前见到了收条上刘长英名字后面有“(”。此收据不属于借款,这是刘发省向原告借款,被告以自有房屋为刘发省担保,原告为了保证借款及时回收,要求被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原告手中还有刘发省的借据,上面是被告作为担保人签的字。对证3有异议,不属于被告的借款事实,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2014年7月1日前,3日内再付16万元”,证明书写借条的当天,原告没有将款交付被告。对证4有异议。不属于借款,钱是证人实际使用了,不是交付的现金,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借款本金转账到证人的银行账户内了,可以查原告和证人刘发省之间的转款记录。对证5无异议。被告刘长英提供以下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请:证人刘晓林出庭作证。其证实,其在老家名叫刘修林。2014年2月23日,在被告家,被告和刘发省结算工程账,让他去帮忙算账,具体谁的账他不清楚。当时,被告和刘发省商量说要以被告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他没听到借款用途,具体借款人是谁他也不知道。后找原告借款他也跟着去了。当时到红旗路口,他和刘发省、被告一起下车见到原告,他和刘发省在车外,被告和原告在车上签协议,他们一起在车外。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下来车,他们四人就一起去吃饭了。当时是走路去饭店的,没看到原告拿钱,也没看到原、被告将钱放在后备箱里。这事之后,他就没再见过原、被告及刘发省。至于钱的交付方式、是否交付他都不清楚,也没见过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说车小坐不下,但是坐四人是可以的。证人开始说谁借款不知道,后来又说是刘发省借款,前后不一致。请法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庭后,证人刘发省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妻子王艳芳的银行明细七份,证明2014年2月23日及该日之后均无大额转账记录,无与原告张征军的交易记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院根据被告刘长英的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建行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证人刘发省在该行无开户记录。2、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回执单一份,证明除证人刘发省已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信息外,2014年2月23日前无新的开户记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刘长英将坐落在濮阳县工业路茗雅小区11号楼4单元3层西户一套面积为122.09平方米的合法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协商此房屋总价为360000元。原告在本合同生效起三日内向被告先期支付200000元的购房款。2014年7月1日前三日内再支付被告剩余全部房款160000元。被告每次收取房款后向原告开具收款证明。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刘长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征军购房款20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形成原、被告均认可表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实际是借贷。之后被告刘长英还承认按月息1分5偿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长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息1分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刘长英以案外人刘发省要借款以其房产抵押担保为名让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及收据,借款200000元实际并未出借给他而是第二天由原告转到了刘发省的银行账户上,后付一个月的利息也是刘发省让其所为,其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应偿还该笔借款为由提出抗辩。另查明,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3日200000元收据复印件上刘长英名字后的“(”。原告解释为其在起诉时复印好该证据想在刘长英的名后写上他的联系电话,刚划了一半括号,就让代理律师制止了,让他不能在证据上乱添内容,所以他就没再往下写了。其实该证据原件上并没有“(”。就该证据法庭庭审中经原件与复印件比对,原告提交的带“(”的复印件系原告复制的,原件上并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款收据虽表面上双方形成的是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但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实质是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答辩其未收到原告的出借款200000元,但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0元的收条,又有证人刘发省予以证实,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这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出借200000元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本笔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答辩,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及出具收据后,原告将款转给了证人刘发省,但原告及证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调取的刘发省银行账户信息,均不能证实原告张征军与证人刘发省之间存在200000元的交易,故被告这一答辩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刘晓林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且其陈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其并未在现场,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款后已按约定的月息1分5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应予扣除。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分5(1.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3日200000元收据复印件上刘长英名字后的“(”提出质疑。对此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经当庭比对该复印件除“(”外其余内容均与原件相符,且该“(”并不影响证据所载内容,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这一答辩主张也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征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二、驳回原告张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长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审 判 员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