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再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继彬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陕西新合作西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曹继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再终字第000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新合作西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南新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振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继彬。委托代理人:朱继兰。申请再审人陕西新合作西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简称西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继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陕赔民申字第004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西果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君,被申请人曹继彬委托代理人朱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继彬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其于1981年12月参加工作,并于同年12月进入西果公司处上班。2006年3月20日,西果公司违规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声明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保留其原企业职工身份,并将解除合同倒签至2005年6月30日。西果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应无效。其自1981年12月参加工作,一直在西果公司处上班直至2011年11月。2011年11月,其生病住院,至今未康复,西果公司也未按照其的工作年限支付其医疗期间工资。在住院期间,其发现西果公司未给自己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导致其住院花费至今不能得到报销,所花医药费西果公司应予支付。西果公司与其仍保留劳动合同关系,但从2011年元月份起,西果公司并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其从2011年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在西果公司处上班至今已30余年,按照法律规定,西果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曹继彬不服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2)26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西果公司与曹继彬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2、判令西果公司补缴曹继彬自从2006年3月20日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3、判令西果公司支付曹继彬医疗期工资31500元;4、判令西果公司支付曹继彬住院期间(2011.12.12-2011.12.22)的医疗费4483.20元;5、判令西果公司与曹继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曹继彬从2011年2月1日起至今(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西果公司辩称,曹继彬与西果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西果公司已经将经济补偿补助金于2005年11月19日支付给曹继彬。2006年9月25日,曹继彬与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将其人事档案关系委托该中心管理,此后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已转至曹继彬。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是六十日。时至今日,曹继彬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已超过仲裁时效。2005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期间曹继彬实际已经领取失业保险金。此期间,西果公司考虑曹继彬实际困难让曹继彬提供劳务,西果公司支付劳务费至2008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2005年6月30日至2008年1月1日间,西果公司与曹继彬系劳务关系,曹继彬要求西果公司缴纳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1月1日的社会保险没有依据。2008年1月1日,西果公司与曹继彬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是曹继彬的重新就业,合同约定西果公司将企业应缴纳社保部分已支付给曹继彬,由其继续在原社保账户缴纳。曹继彬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曹继彬主张2011年11月后的医疗期工资和医疗费没有依据。合同期满后,西果公司不再聘用曹继彬,因各种原因拖至2011年11月,西果公司于2011年12月停发曹继彬工资。曹继彬因自身疾病问题,无法从事原来的司机工作,更别说安排其从事其它工作,2011年11月曹继彬一个月几乎全请病假,说明曹继彬无法再履行劳动义务,西果公司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曹继彬的诉讼请求。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曹继彬于1981年12月进入西果公司工作,2006年3月20日曹继彬(乙方)与西果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保留乙方原企业职工身份”,“乙方按照一年一个月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12762元”,“劳动合同解除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失业保险,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将其本人档案、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关系在合同签订十天内转至西安市劳动力市场”。2006年2月8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曹继彬发放西安市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失业证,并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金记录卡,但曹继彬并未领取失业金分文。2006年9月25日西安市流动职工人事档案委托管理合同书载明“曹继彬同志原系陕西新合作西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市劳发(1993)第016号文件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本人的人事档案关系自2006年9月25日起,委托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管理”。曹继彬于2005年11月19日领取下岗职工经济补偿补助金12762元。2006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后仍在西果公司上班。曹继彬(乙方)与西果公司(甲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西果公司印制的制式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职务为司机,乙方每月工资中包括甲方给乙方应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甲方应承担部分”。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曹继彬仍在西果公司处继续工作至2011年11月,工资亦发放至2011年11月(每月1500元)。西果公司称于2011年12月口头通知曹继彬解除劳动关系,曹继彬否认。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期间,西果公司未给曹继彬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曹继彬自行缴纳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2011年11月、12月的医疗保险。曹继彬至今身体未痊愈在家休息。2012年曹继彬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曹继彬与西果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西果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3月20日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500元,支付曹继彬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医疗期工资24000元,支付曹继彬医疗费4100元。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2)26号裁决,裁决:一、西果公司为曹继彬办理2006年3月至2011年10月医疗保险、办理2006年3月至2011年11月工伤保险;二、西果公司支付曹继彬医疗期间工资3150元;三、驳回曹继彬其他申诉请求。曹继彬收到裁决后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曹继彬、西果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曹继彬于1981年进入西果公司上班、双方虽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但曹继彬仍继续在西果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因病住院时止,曹继彬、西果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西果公司依法应当为曹继彬办理2006年3月20日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0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书约定:“乙方(曹继彬)每月工资中包括甲方(西果公司)给乙方应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甲方应承担部分”,鉴于该约定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工或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因工负伤在医疗期的病假工资,按其实际工龄的长短发给,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9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西果公司称其公司曾于2011年10月口头通知曹继彬解除劳动合同,曹继彬否认,西果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曹继彬2011年11月因病不能上班,西果公司于2011年12月停发曹继彬工资,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曹继彬自1981年参加工作至2011年已超过二十年,曹继彬依法享受医疗期24个月的待遇,曹继彬截止2013年9月尚未康复,故西果公司应按照曹继彬月工资的90%支付曹继彬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医疗期工资。西果公司至今未为曹继彬办理医疗保险,现曹继彬要求西果公司支付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虽然曹继彬已在西果公司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但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到期后,曹继彬仍在西果公司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可视为曹继彬、西果公司双方已存在劳动合同。故曹继彬主张西果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曹继彬主张判令西果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因劳动合同需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方能达成,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法律不宜强行干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西果公司辩称其口头与曹继彬解除劳动关系,举证不力,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新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一、曹继彬与西果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有效。二、西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曹继彬补缴2006年3月起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及缴费年限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西果公司以工资形式已支付曹继彬部分应当扣除)。三、西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继彬病假工资29700元(按每月1500元×90%自2011年11月计算至2013年9月)。四、西果公司陕西新合作西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继彬医疗费4483.20元。五、驳回曹继彬主张西果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曹继彬主张与西果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西果公司负担。宣判后,曹继彬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西果公司错误适用政策规定,强行解除与曹继彬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一审判令西果公司为曹继彬补缴2006年3月起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同时又判令西果公司以工资形式已支付曹继彬的部分应当扣除是错误的。三、曹继彬依法享受医疗期24个月,一审法院仅判决西果公司支付曹继彬22个月(截止2013年9月)的医疗期工资,是错误的。四、曹继彬从1981年12月起在西果公司单位工作,至今已超过30年。一审判决驳回曹继彬关于请求判令西果公司与曹继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判令西果公司支付曹继彬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另外,一审判决认为曹继彬主张判令西果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违反法律规定。请求:l、依法撤销西安市新城区(2013)新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并予改判;2、上诉费由西果公司承担。西果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经过了西安市劳动局审核批准,是政府行为,属行政诉讼的范畴;即使该解除行为属民事法律范畴,曹继彬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已无时效保护。2、2005年6月30日至2008年1月1日间,西果公司依法依事实只是和曹继彬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曹继彬所请求的该期间其社保仍由西果公司来缴纳的事实基础。3、2008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次解除劳动合同时西果公司已按照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曹继彬此次工作期限和2005年6月30日前的在西果公司已工作的24年不能合并计算。2011年期满后,西果公司难以再帮助曹继彬就业,曹继彬也无法保证按时上下班,不能再聘用。西果公司无需和曹继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双方2008年所签劳动合同书第5条中有明确约定,将企业应缴纳部分包含在工资中支付给曹继彬,西果公司也不欠付曹继彬的社保会。5、关于双倍工资和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即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首次建立用工关系的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针对此后的用工过程的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若首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各种原因末签订二次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满一年,即“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无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第3项的必要,西果公司无双倍支付曹继彬工资和自动成立或应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事实存在。6、曹继彬请求医疗期工资,其医疗期须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为据,不能仅以工作年限为计算依据。曹继彬因自身疾病问题,无法从事原来的司机工作,说明曹继彬无法再履行劳动义务,故西果公司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自无义务承担合同终止后所产生医疗费。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一、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因患××假工资,按其实际工龄的长短发给。实际工作年限三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100%。本案中曹继彬自1981年12月进入西果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双方虽曾于2006年3月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书》,但曹继彬实际并未脱离西果公司及工作岗位,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均已超过三十年。按照上述规定,曹继彬理应享受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和医疗期内100%的工资待遇。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曹继彬病假工资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曹继彬完全符合上述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的通知规定:“五、职工医疗期的计算方法按劳部发(1994)479号文及劳部发(1995)236号文的规定执行。对于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且已康复的职工,可由本人申请,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劳鉴机构确认,视其休工时间的长短安排一定的试工期。原则上停工休息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安排至少三个月的试工期。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需继续停工治疗的其病假时间与试工前的病假合并计算。试工期满,能否复工也应由企业劳动鉴定机构确定。六、职工因患××、癌症、瘫痪及法定甲类传染病等特殊疾病,应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并经企业劳动鉴定机构确认批准可实行长期医疗期。七、企业职工因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需办理退休、退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职责划分、程序及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本案中,曹继彬于2011年11月因病住院,西果公司在未考虑曹继彬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未考虑曹继彬依法应享有的医疗期,亦未通过劳动鉴定机构对曹继彬健康状况××,即于2011年12月停发了曹继彬的工资,并在答辩状中称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劳动合同法及劳动部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作为劳动者曹继彬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曹继彬要求西果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与西果超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悖,应予撤销。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曹继彬自1981年12月进入西果公司西果超市单位工作,期间西果公司根据政府政策安排虽曾于2006年3月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书》,并将曹继彬本人档案、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关系转至西安市劳动力市场,但西果公司在决定继续留用曹继彬在本单位工作时,理应再行将曹继彬上述资料转回单位,并为曹继彬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在未考虑曹继彬与西果超市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情况下,判决将曹继彬的社保缴纳至2011年11月明显不当。至于其辩称2005年6月30日至2008年1月1日间,只是和曹继彬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在双方2008年所签劳动合同书第5条中对社保费已有明确约定,不存在再为曹继彬缴纳社保费一节,因西果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否向曹继彬实际发放了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缴费标准的具体数额,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其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曹继彬请求确认2006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一节,因其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其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曹继彬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本院遂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新合作西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曹继彬补缴并缴纳自2006年3月起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及缴费年限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按规定应承担部分由曹继彬承担);三、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陕西新合作西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继彬病假工资36000元(按每月1500元×100%自2011年11月计算至2013年10月);四、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五、第六项;五、陕西新合作西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继彬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六、陕西新合作西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曹继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逾期不签,则视为双方在原工资待遇基础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七、驳回曹继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审负担部分不变,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果公司承担。西果公司申请再审称,1、曹继彬虽一直在西果公司处,但2006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1998年11月至2005年6月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其已经领取,故现计算与工作年限有关的补偿、劳动福利等问题时,应将2005年6月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原审判决在判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病假工资等诉求时,将此段年限和后续年限连续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2、曹继彬诉求在双方2008年3月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再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原审判决支持其诉求明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一款“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相违。3、原审判决责令西果公司与曹继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2项、第四十条第1项的规定。4、曹继彬从未向西果公司出示过需要治疗24个月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审判决仅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将2005年6月前和此后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责令给付其2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违反规定。5、西果公司历次庭审均提交了证据材料,应据此确定曹继彬1981年12月到2005年6月30日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应该归零。2005年6月30日至2008年1月1日间,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2008年1月后,重新计算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原审判决不依法定证据的效力层次而认定曹继彬自1981年12月进入西果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因病住院治疗,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已均超过三十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继彬的所有非法诉讼请求。曹继彬辩称,西果公司从2006年3月起即没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曹继彬住院治疗费用无法通过社会保险机构予以报销,西果公司应支付医疗费。西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包含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且其无证据证明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有相同约定。曹继彬自1981年2月进入西果公司工作,已工作三十年,按照规定应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并享有工资的100%的医疗期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西果公司应与曹继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未签订,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再审中,西果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曹继彬提交其西安市商业银行30×××82账户自2006年至2009年交易记录,其中有每月工资代发记录。另提交2006年2007年加盖西果公司公章的代发工资清单。证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离开公司,依然在西果公司工作。西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期间双方关系应属劳务关系。再审中查明,2006年3月,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后,曹继彬继续在西果公司上班,西果公司按月向曹继彬支付工资。历次审理中曹继彬提交2011年12月6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3月3日山海丹医院诊断证明及2011年12月12日至12月22日、2012年2月20日至3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票据。2012年3月14日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2012年3月14日至3月23日住院治疗票据。2013年3月15日庭审辩论阶段中,曹继彬要求西果公司补缴自2006年至其退休前的社会保险。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将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年限和后续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是否适当?2、是否应当判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到期后,西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曹继彬双倍工资差额?4、原审依据医疗期规定,判决支付曹继彬2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是否适当?5、原审判处西果公司给曹继彬补缴社保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判决将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年限和后续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是否适当?《劳动部办公厅对的通知》的规定,曹继彬在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是可享有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和医疗期内100%的工资待遇。但也应提交证明其因伤病需要休假24个月相关证据。在历次诉讼中,曹继彬只提交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医疗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票据,证明其在此期间确需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故原审判决西果公司支付曹继彬24个月医疗期工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5、关于曹继彬主张西果公司给其补缴社保金的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书约定:“乙方(曹继彬)每月工资中包括甲方(西果公司)给乙方应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甲方应承担部分”,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曹继彬虽将本人档案、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关系转至西安市劳动力市场,但西果公司在决定继续留用曹继彬在本单位工作时,理应再行将曹继彬上述资料转回单位,并为曹继彬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西果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曹继彬发放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是否符合法定缴费标准的具体数额,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西果公司给曹继彬补缴社会保险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唯对曹继彬医疗期工资一节,判决支付曹继彬2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显属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西中民二终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撤销本院(2013)西中民二终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陕西新合作西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继彬斌医疗期工资6000元(按每月1500元×100%自2011年12月计算至2012年3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笑天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周 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