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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某与何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反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何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高慧义,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卓雄,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何某乙,户籍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系上诉人何某甲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唐某,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委托代理人:司马静,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源,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甲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何某甲与唐某(即何某乙法定代理人)于2006年8月26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我们的儿子何孝贤(二OOO年九月六日出生)的抚养权归男方,儿子的抚养费由男方壹人承担,直至儿子成年为止。我们的儿子何某乙(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的抚养权归女方,由男方每年九月一日前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给女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成年为止。二、共同财产的处理……。2006年9月4日��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06)南公证内字第22373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何某甲(男,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出生)与唐某(女,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生)于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广州市,自愿签订了前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签约人的签名属实。另查明,何某甲于××××年××月××日与黄某丙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诉讼中,何某甲、何某乙均确认何某甲自与唐某签订离婚协议后,除于2013年9月19日向唐某账户汇款人民币60000元作为支付何某乙的抚养费外,未向何某乙支付过其他抚养费。诉讼中,为支持己方的主张,何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何某乙入其母亲唐某的户籍;2.出生证,证明何某乙系何某甲与唐某所生儿子;3.离婚证,证明何某甲与唐某离婚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何某甲与唐某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并进行公证,约定何某乙抚养权归唐某,何某甲每年9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3万元整作为儿子的抚养费;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何某甲于2013年9月19日向唐某汇款60000元;6.商事登记信息,证明何某甲系宝捷行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5万元;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何某甲与他人合伙成立广州市海珠区宝捷婚庆礼仪服务中心,后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变更名称为宝捷行公司;8.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何某甲与他人共同成立宝捷行公司,其在公司占有25%的股份。证据6-8证明何某甲有支付抚养费的经济能力。对何某乙提交的证据,何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何某甲有经济能力。工商登记公司的出资是100万元,实际上4个股东的出资额为0,即公司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此不能证明何某甲有经济能力开办公司。何某甲与他人合伙开了公司,并不能证明该公司是盈利,实际上该公司是在亏损状态。何某甲是该公司的股东,但每月只是领取一些工资来维持生活。诉讼中,为支持己方的主张,何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何某甲与唐某在离婚时对孩子抚养费的约定;2.结婚证,证明何某甲于××××年××月××日与黄某丙结婚;3.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何某甲因违反计划生育,被有关部门罚款;4.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5.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均证明何某甲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至今只缴纳了18003元社会抚养费;6.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何某甲开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何某甲与黄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支付证明单,证明何某甲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每月从宝捷行公司支取生活费4000元。对何某甲提交的证据,何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抚养费的支付是根据离婚协议,何某甲是否再婚与其需要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是无关。何某甲实际上是非常有财富的企业家,根据何某乙生母的了解,何某甲害怕何某乙追讨抚养费,而将财产转移到其现任妻子名下。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何某乙生母共为何某甲生下两名儿子,当时生下第二个儿子是超生的事实何某甲是清楚的,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不能认为何某甲就有理由拒付或者少付抚养费,何某甲是否缴清该费用,仅有票据无法证明,且与何某甲支付何某乙抚养费的义务是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制作于2014年12月31日,当时何某乙已就抚养费向法院起诉,不排除何某甲为了逃避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私下制作负债表。负债表的制作及盖章均为何某甲所在公司单方制作,其实际经营情况及该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根据何某乙的查询,何某甲所经营的公司前身是婚庆礼仪公司,登陆该公司的网站查询,主要类别为豪车的出租业务,何某甲称出资额为0,公司负债,何某乙显然无法接受。何某乙多次与何某甲协商抚养费问题,何某甲一直拒付,由于其了解到何某乙向其追讨抚养费,将其大部分的财产信息向何某乙及何某乙生母隐瞒。据了解何某甲还有多处房产登记在其现任妻子名下,何某乙认为何某甲完全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审庭审中,何某乙表示对何某甲庭后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判认为,何某乙是何某甲和唐某所生的儿子,现尚未成年,何某乙、唐某依法均负有抚养何某乙的义务。何某甲与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对何某甲及唐某均有约束力。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离婚后何某甲应在每年9月1日前支付何某乙抚养费30000元,现何某乙、何某甲均确认自2006年8月26日何某甲与唐某离婚后,何某甲仅向何某乙支付了抚养费60000元,其余抚养费没有支付,故何某甲应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何某乙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何某乙要求何某甲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1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至于何某乙要求何某甲支付拖欠抚养费的利息,因何某甲与唐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此没有约定,故对何某乙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何某甲辩称何某乙主张2006年至2012年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何某乙诉讼请求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据此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何某甲该答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关于何某甲反诉请求减少何某乙抚养费给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2)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子女可以根据需要提出增加抚养费,负有给付义务的父或母也可以根据实际负担能力提出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给付义务。现何某甲主张其经济情况发生变化,要求减少支付何某乙的抚养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何某甲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根据何某甲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一、何某甲与唐某离婚后已另行组织家庭,并再生育一个女儿,有何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根据何某甲与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何某甲现实际上需要负担何孝贤、何某乙、何某的抚养费,经济负担较以往有所增大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确认。二、何某甲提交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只证明何某甲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其已缴纳部分社会抚养费的���实,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三、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何某甲是宝捷行公司的股东,占有公司25%的股份,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对此,何某甲确认其是该公司股东,但辩称其在公司认缴出资额为0元。该辩称意见既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与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不符,故不予采纳。四、何某甲提交的盖有宝捷行公司印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因其未提交公司的财务账册、会计审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五、何某甲提交的支付证明单显示其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每月从宝捷行公司支取生活费4000元,但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与宝捷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宝捷行公司负有支付其生活费的义务,且支付证明单虽盖有宝捷行公司财务印章,但并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名,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规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何某甲反诉请求减少支付何某乙抚养费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10000元给何某乙;二、驳回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何某甲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将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30000元变更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被上诉人18周岁时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向子女支付抚养费不是法定义务,但抚养费纠纷同样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纠纷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抚养费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以此为理由认定抚养费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论,支付抚养费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就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那么履行合同义务同样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为何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呢如果“法定义务”可以对抗“诉讼时效”,那是否意味着免除一方支付抚养费的约定也是违反了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属于无效呢二、上诉人目前经济负担巨大,暂无能力按照原离婚协议约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应当适当减少。当初上诉人同意每年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30000元,是基于当时上诉人的生活状况和经济条件。但上诉人于××××年××月××日与黄某丙登记结婚,另组家庭,并于去年底生育一女儿何某。即便上诉人和朋友合伙经营公司,但经营公司并不等于一定盈利,也有亏损的可能性,况且公司成立还不到一年,还没有到年审审计,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相关审计报告。按照我们日常生活经验,一般情况下新公司成立初期大部分都是亏本经营的。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有经营公司为由就推断上诉人有支付能力过于片面,依据不足。相反,按照目前的情况,上诉人实际上需要负担大儿子何孝贤、小儿子何某乙以及女儿何某的抚���费,其中大儿子的抚养费更是由上诉人独力负担。大儿子何孝贤目前正就读初中,即将完成9年义务教育。妻子黄某丙为生育和喂养刚出生的女儿,从公司离职,目前暂时没有收入来源。上诉人现在是一个人挣钱养五个人(自己、太太以及三个小孩),其经济压力巨大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上诉人要求减少支付抚养费也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何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某乙是何某甲和唐某所生的儿子,尚未成年,离婚后,何某乙由唐某携带抚养,何某甲对何某乙仍有抚养��义务。何某甲与唐某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何某乙的抚养问题已经予以明确,上述协议书在约定时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该协议签订后,何某乙一直向何某甲主张权利,何某甲也于2013年9月19日向唐某账户汇款60000元人民币作为支付何某乙的抚养费,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何某甲称何某乙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何某甲提出减少何某乙抚养费的问题,何某甲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负担能力有显著变化,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何某甲就支持减少何某乙抚养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已做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50元,由何某乙负担10元,何某甲负担4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何某甲负担。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斯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