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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利君,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现变更为益阳市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9年12月下旬,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到庭,难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