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代理人杨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换亲,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1993年两人开始分居,分居20多年,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原告曾经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甲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丁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另查明,被告丁某甲又名丁某某,原告田某又名田某某。以上事实,主要系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丁某甲婚姻存续期间长达20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