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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建平与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叶建平,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吴晓晖,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法定代表人范建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游辉,男,建阳市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叶建平与被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美珠、被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美珠、被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平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长期生产白酒及啤酒,因缺酒瓶叫原告向外购买酒瓶。2012年7月28日和8月31日被告叫原告购买酒瓶,共计95074个,每个瓶子0.33元,合计31374.42元,有被告的仓管员丁秀荣、验收员熊建华、许永仙经手进仓。被告只支付382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27554元酒瓶款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酒瓶款27554元。被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被告公司没有生产啤酒,营业执照上也只是生产白酒、黄酒,被告公司和建阳市百益啤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足以证实被告公司不具备生产、销售啤酒的资质,啤酒是由福建省建阳市百益啤酒有限公司生产,因此被告不需要收购啤酒瓶;黄俊强是啤酒生产经营的承包人,如有收购啤酒瓶的需要应该是黄俊强;原告举证的《进仓单》不能证实是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啤酒瓶,因为该《进仓单》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单,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与黄俊强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应向黄俊强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黄俊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关于调整行政、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各一份,以此证明①被告系依法登记及被告的生产情况,被告有生产白酒同时还租赁啤酒生产线生产啤酒;②被告的生产管理人员中副总经理是叶孝华、财务科长冯炳高、啤酒项目经理黄俊强、啤酒瓶库验收员丁秀荣;2、《进仓单》、《付款通知单》,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瓶,有被告方管理人员的签字,现被告还欠原告27554元的事实;3、《应付账款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27554.42元;4、《建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潭劳仲调(2013)02号)》,以此证明熊建华、许永仙、丁秀荣系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建阳市人民法院(2013)潭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诉讼证据目录》及其证据3《关于调整行政、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该案被告证据3《工资表》、《武夷酒业二层管理人员职位安排及联系方式》、《啤酒项目工作人员名单》,以此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调整行政、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的真实性,并证实被告的生产管理人员中副总经理是叶孝华、财务科长冯炳高、啤酒项目经理黄俊强、啤酒瓶库验收员丁秀荣,啤酒仓库主管许永仙,被告与黄俊强是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上已载明经营范围中并无生产啤酒;《生产管理人员名单》、《租赁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一是黄俊强是啤酒生产销售承包人,被告没有生产啤酒的资格,不需要收购啤酒瓶;理由二是熊建华、许永仙、丁秀荣不是被告公司的仓管员,《进仓单》、《付款通知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与被告公司无关;理由三是《付款通知单》应是在收购方保存的,原告不可能持有《进仓单》和《付款通知单》,原告能出示《进仓单》和《付款通知单》的原件,证实了原告与黄俊强之间是恶意串通的行为。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如原告能提供原件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为复印件,如原告能提供原件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中确认的是熊建华、许永仙、丁秀荣系黄俊强承包啤酒生产线上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员工,熊建华、许永仙、丁秀荣的岗位职务是什么也无法确认,从调解书看,相反可以证明黄俊强是啤酒生产承包人,无论黄俊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啤酒瓶买卖合同关系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关于调整行政、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的内容与原告原来举证的内容不一致,其真实性有待确认,冯炳高、叶孝华等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是黄俊强承包的百益啤酒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不能以判决书没有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工资表》、《武夷酒业二层管理人员职位安排及联系方式》、《啤酒项目工作人员名单》没有具体的时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且上述证据与(2013)潭民初字第257号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补充提供的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不一致,2011年8月21日前,黄俊强就不属于武夷酒业的员工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协议书》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调整行政、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已为本院(2013)潭民初字第2250号的生效判决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①中“被告有生产白酒、啤酒”予以采信,证明对象②成立。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对象持异议的理由一、二与事实不符,理由三系被告内部管理事项,异议不成立,对证明对象“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瓶,有被告方管理人员的签字”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省建阳市百益啤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福建省建阳市百益啤酒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啤酒的事实;(2)、《啤酒承包经营协议书》,以此证明黄俊强是啤酒生产销售的承包人和实际经营者,黄俊强个人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的事实;(3)、《收条》,以此证明原告收到的工资4800元系被告代黄俊强发放,即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解书达成协议后发放,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2月5日起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2013)潭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黄俊强与被告是场地租赁关系,2011年8月21日就签订了租赁协议;黄俊强在承包协议签订后自负盈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黄俊强与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当时,即2011年8月21开始黄俊强就不是被告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收购啤酒瓶。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被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条反证了调解书所确认的黄俊强系承包武夷酒业的生产线与被告的生产管理人员通知书,黄俊强系啤酒项目经理,黄俊强是被告的内部管理人员,被告与黄俊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黄俊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该收条中表述的权利义务彻底终结仅指原告与被告之间工资纠纷的终结。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与黄俊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签字确认是黄俊强作为被告员工的职责,证明购买啤酒瓶的事实是存在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其内容以及被告自述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即原告证据4)达成协议后发放,由此可知收条载明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系“代发工资”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本院生效判决,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且被告在2011年9月13日《关于调整行政、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中调整黄俊强为啤酒项目经理,证据(4)的证明对象不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归纳如下:1、2012年7月28日,被告啤酒瓶库工作人员丁秀荣,仓库主管许永仙共同向原告出具进仓单,载明原告供应啤酒瓶41880个,单价0.33元,金额13820元;2、2012年8月31日,被告的员工熊建华,仓库主管许永仙共同向原告出具进仓单,载明原告供应绿瓶53194个,金额17554.02元。2012年底,原告收到有被告副总经理叶孝华、财务科长冯炳高、啤酒项目经理黄俊强签字确认的付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记载付款金额17554元,时间2012年9月22日;3、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上述1的啤酒款38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书面订立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由被告仓管人员出具的进仓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由被告相关主管人员签字确认的付款通知单,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足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进仓单、付款通知单无被告公司签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应向承包人黄俊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方接受货物的同时应当付款,此时诉讼时效起算,至今已超过二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瓶二单,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系赋予出卖人在买受人接受货物时即享有请求支付价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820元,余款被告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期间未起算,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但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5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建平支付啤酒瓶款275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元,由被告福建省武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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