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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钊中,男,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被告梁某,女,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钊中、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网上认识,同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张某某,2014年8月30日生育一子梁乐童,被告父母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挑三拣四。且被告受其父母怂恿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隐瞒其办过结婚典礼且因怀孕堕胎的婚姻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而且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张某某,2014年8月30日生育一子梁乐童。婚前双方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梁某曾于2014年起诉原告张某某至本院,请求与其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正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梁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2014)正少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敬互让。本案原告以与被告及其家人的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由提出离婚,但当庭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具有较牢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曾起诉至本院,但并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