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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毛与被告湖州市南浔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毛,湖州市南浔万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昌毛。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星如。被告:湖州市南浔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万顺路神通商住楼。法定代表人:许卫荣,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琪勤,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昌毛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毛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陈星如,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毛起诉称:2005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原木装卸(搬运)工作,但被告直至2008年8月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分别在2008年8月、2009年9月、2010年9月、2011年9月、2012年9月、2014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在2014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3月止。2014年7月1日,被告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明知原告看不懂协议内容、听力不好,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和显失公平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经济赔偿金总计人民币4560元。原告自2005年3月起至2014年6月底,在被告处工作9年多,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只支付了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支付经济赔偿金,明显违法和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除第一款外的其它条款即第2、3、4、5、6条款;2、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73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原、被告系经过充分协商后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支付4560元的补偿金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原告诉称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的陈述不属实,经过之前生效判决的确认,原告是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的;第三,原告的诉请自相矛盾,一方面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第2、3、4、5、6条款,一方面又要求保留该协议书中的第1款。原告陈昌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请求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320元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456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显失公平的事实;4、2015年3月14日诊断证明书和2014年10月10日听力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诊断双耳传导性耳鸣,因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欺诈情形的事实;5、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月工资为2280元的事实。原告陈昌毛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物流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耳朵有××无法证明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即2014年7月1日被告存在欺诈情形。原告陈昌毛提交的证据1-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经支付45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予以阐述;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故不予认定。被告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2014)湖浔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的。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共签订六份劳动合同。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原告在被告单位中担任原木装卸工作;被告以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相结核发原告的报酬,原告月薪不少于2280元。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同时被告已确认与原告结清所有工资及福利费等收入;二、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被告名誉或利益之行为,从此,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得再进入被告的任何厂房及宿舍;三、被告在原告办理完毕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当日内向原告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总计人民币456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后,被告既已履行完毕所有对原告的义务,原告如认为被告还有其他义务的,在原告接受以上款项后,既视为原告放弃主张的权利。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主张(含申诉、起诉、投诉)任何权益;五、原告已经仔细核实出勤记录及计算薪酬的其他依据,原告其已经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本协议的每一个承诺,原告认识到这是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六、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原告已经收到其中一份。当日,被告支付原告4560元,原告离开被告处。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湖州市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包括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除第一款外的其他全部条款等在内的5项请求。同日,该委以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协议书》条款的请求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浔劳人仲不字(2014)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9月11日,原告为与被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8月,并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4560元经济赔偿金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原告自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约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280*6=”13”68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4560元。虽然被告抗辩称,该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自愿放弃其余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但本院认为,首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和标准均由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其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未明确写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自愿放弃其余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不够明确,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足法定数额的一半,确实显失公平,应予以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二、三、四、五、六项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中存在违法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二、三、四、五、六项协议。二、被告湖州市南浔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昌毛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120元。三、驳回原告陈昌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昌毛负担人民币3元,由被告湖州市南浔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晓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