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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贡献、孙希迅等与李松、李某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贡献,孙希迅,孙广海,李松,李井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1598号原告:孙贡献,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孙希迅,男,200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孙贡献之子)。法定代理人:孙贡献,系原告孙希迅的父亲。原告:孙广海,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孙贡献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郭辉,亳州市谯城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21109142。被告:李松,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井志,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道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贡献、孙希迅、孙广海诉被告李松、李井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贡献、孙希迅、孙广海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及原告孙贡献、孙广海、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李井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贡献、孙希迅、孙广海诉称,2014年1月3日19时35分,被告李松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在亳州市药都大道驾校西100米处路段,因掉头时观察疏忽,与沿药都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暂定10万元(鉴定后另行追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等合计335000元。原告孙贡献、孙希迅、孙广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亳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开车碰撞造成的,并证明该事故投保情况。3、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花的医疗费、住院天数及治疗的情况。4、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078元及费用。5、十九里派出所证明,证明孙贡献、孙广海系父子关系。6、安徽省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质量科证明,证明孙贡献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5400元,平均每天180元。7、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25号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8、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66号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及发票,证明孙广海无劳动能力。9、合肥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说明,证明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原告孙贡献诉求过高,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核定;三、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孙广海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孙广海的诉求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广海的诉求;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未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孙贡献、孙希迅、孙广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证据4,交警队委托,违反公安部处理交通事故规范,且无评估标的照片,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无出具人签字,且无法证明与事故当事人系同一人;证据6,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当面质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7,评残时机过早,三期过高;证据8,鉴定机构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且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其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因对鉴定有异议,故其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且系保险责任免除;证据9,情况说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3日19时35分,被告李松驾驶被告李井志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在亳州市药都大道亳州驾校西100米处路段,因掉头时观察疏忽,与沿药都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孙贡献驾驶自己所有的搭载着孙广海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贡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支付摩托车的拖车施救费2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李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贡献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孙贡献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57638.80元。原告孙贡献的摩托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作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4]0108002号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078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检验,作出皖中联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贡献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孙贡献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30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原告孙广海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广海因工致伤,现右下肢自肘以上缺失,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孙广海共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孙贡献、小儿子孙赛赛。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农业户口,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其误工费应按每天66.58元计算。本案原告孙贡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638.80元、误工费19974元(66.58元/天300天)、护理费15235.50元(101.57元/年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交通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78元、拖车施救费200元,计款149638.3元;原告孙广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0元(5725元/年20年20%÷2);原告孙希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70元(5725元/年12年20%÷2),以上合计167958.3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78元,合计121078元,超出部分4688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被告李松、李井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贡献、孙希迅、孙广海人民币167958.3元。二、被告李松、李井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李松、李井志负担940元,原告孙贡献、孙希迅、孙广海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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