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雪华、王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雪华,王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雪华,男,1984年1月2日生。被告王瑞芳,女,1983年11月9日生。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冯雪华、王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被告冯雪华、王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冯雪华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借款157000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到期日为2021年2月19日。该笔贷款为抵押贷款,抵押物为座落于峨山县双江街道桂峰路39号桂峰商贸城1幢1单元8层804室,产权证号为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20130952-1号、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20130952-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峨国用(2014)第000019号的房产一套,抵押人为冯雪华,出质人为王瑞芳。现欠借款本金108255.69元,利息1852.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发放后,被告冯雪华累计2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冯雪华签订的2011年峨借字第01003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由被告冯雪华偿还原告借款108255.69元,利息1852.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之后利息随本清);并对(产权证号为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20130952-1号、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20130952-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峨国用(2014)第000019号的房产)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冯雪华、王瑞芳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以抵押房产清偿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冯雪华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及借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双方在峨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所及峨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及土地随之抵押登记备案。抵押物为座落于峨山县双江街道桂峰路39号桂峰商贸城1幢1单元8层8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20130952-1号、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20130952-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峨国用(2014)第000019号的房产,借款人为冯雪华,抵押人为冯雪华、王瑞芳。被告冯雪华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4.675‰。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累计2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108255.69元及利息1852.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书,客户抵押委托授权书,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抵、质押代保管凭证,被告身份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雪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雪华累计2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利息已成就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冯雪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2月19日与被告冯雪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冯雪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8255.69元及利息1852.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如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受清偿,其可以以被告冯雪华、王瑞芳设定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20130952-1号、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20130952-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峨国用(2014)第000019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冯雪华、王瑞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