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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叶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叶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晖,男,汉族,1982年8月4日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叶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09年5月18日,其与被告叶晖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晖向原告民生银行借款65万元用于购房,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同日,民生银行又与叶晖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并取得了所购房产的抵押权。后原告民生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叶晖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晖偿还借款本金597644.68元(其中商业借款本金为327341.97元,公积金借款本金为270302.71元),以及自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叶晖赔偿律师费20640元;3、原告民生银行有权就被告叶晖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晖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民生银行与叶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120098100000133)一份。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叶晖提供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秦淮区房产;借款期限30年,自2009年6月9日至2039年6月9日;其中住房公积金借款金额为30万元,商业性借款金额为35万元;住房公积金借款按月利率0.3225%计算,商业性借款借款利率按月利率0.3465%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公积金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本息为1409.55元;商业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本息1702.99元;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公积金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商业性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对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借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构成违约的,民生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全部到期,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同日,民生银行又与叶晖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号:2009119036)一份,该合同约定:叶晖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6月10日,民生银行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白字第X**号),并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备案登记。2009年6月11日,民生银行按约向叶晖制定的账户发放借款,叶晖分别在两张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商业性借款借据(编号为10810200980088201)记载: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起始日为2009年6月11日,到期日为2039年6月1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一月一日调整;款项转入南京龙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公积金借款借据(编号为L0001561)记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执行月利率0.3225%;借款起始日为2009年6月,期限360个月;款项转入南京龙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自2011年7月11日起,叶晖再未按期足额偿还商业性借款本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叶晖再未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叶晖尚积欠商业借款本金327341.97元,公积金借款本金270302.71元,以上共计597644.68元。民生银行遂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2064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叶晖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民生银行按约向叶晖发放借款后,叶晖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叶晖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叶晖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罚息。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故民生银行要求叶晖赔偿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与叶晖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现叶晖未按约定还款,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就叶晖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97644.68元及相应的罚息(其中商业借款的罚息以327341.97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7.4025%的标准计收罚息;公积金借款的罚息以270302.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375%的标准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叶晖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折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02元,其中33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9765元由被告叶晖负担。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020元,以上合计4620元,由被告叶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徐 垠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