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华荣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荣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26号原告华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555号。法定代表人胡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郊张营村西。法定代表人侯会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华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被告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荣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12月26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华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公司诉称,被告高和公司是在原石家庄市电化厂的基础上于2007年改制组建的化工公司,受金融危机和地址搬迁等因素影响,于2009年底停产。原石家庄市电化厂欠原告货款2979元。2008年7月、2009年6月,原告分别供给被告防爆电器元件价值8295元和81481元,合计89776元。由于被告成立前原告即与原石家庄市电化厂保持有业务关系,双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信任,因此这两次供货仍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日期,原告供货后即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和2009年6月1日。2009年8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后被告搬迁。因至今被告不能完成搬迁并恢复正常生产,且原告目前因筹备公司上市需要清理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和公司支付货款82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和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和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就防爆电器元件等货物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高和公司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收取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今仍欠付货款未付,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其在原石家庄市电化厂基础上改制组建而来,对于原石家庄市电化厂所欠原告货款2979元,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27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9元,由被告河北高和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贾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