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冯立鹏。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杨某、刘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杨某生活。2013年12月双方发生吵打后分居生活。杨某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杨某在庭审中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人生态度价值观不一致,刘某甲经常喝酒、上网打游戏,比较懒惰,对女儿生活起居照顾非常少,女儿的经济需求也是杨某一人承担,吵架时候刘某甲动手打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刘某甲回娘家看孩子时经常闹,并在电话、短信中辱骂杨某,并发短信说同意离婚,去民政局办理离婚,但因刘某甲不去没有办理。2013年12月份开始婚生女刘某乙就一直随杨某生活,孩子经济上的需要一直由杨某一个人负担,刘某甲没有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要求婚生女刘某乙随杨某生活,刘某甲每月负担600元抚养费。杨某称共同财产为结婚时候家具、家电(三星液晶电视、沙发、梳妆台、茶几、电脑等)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某甲在庭审中称没有打过杨某,吵闹也是两口子闹别扭,本质上不同意离婚;刘某甲的经济实力比杨某好一些,刘某甲抚养孩子比较合适,并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证明证实实发工资为每月1105.50元。共同财产为在杨某名下的存款大概6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杨某、刘某甲的诉辩及庭审记录所证实。原审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杨某、刘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且育有一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杨某、刘某甲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杨某在一年中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半年中,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杨某生活,根据子女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刘某乙应保持现状随杨某生活。杨某要求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刘某甲所在单���元氏县公路管理站出示的证明证实其实发工资为每月1105.50元,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刘某甲每月负担婚生女刘某乙抚养费350元为宜。关于共同财产杨某、刘某甲陈述不一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杨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判决:一、准许杨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杨某生活,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开始至婚生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350元。三、驳回杨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负担。判后,刘某甲不服,其上诉称:上诉人与杨某一年来未在一起生活,主要因为家庭的关系,但双方经常见面,电话联系,相互问候,共同抚养婚生女,感情较好,上诉人与杨某的感情没有破裂;杨某在娘家未受到良好的家风教育,在公爹病重期间不明事理,不尽孝道,为逃避儿媳应尽的本分,在其娘家人的教唆下,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目的是逼迫上诉人与父母分家另过。原审不顾客观实际和有关法律规定,随意更改开庭时间,在杨某及其家人的要求下,2015年2月9日下午4时,原审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及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仓促开庭审结此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正当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杨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发展至家暴,双方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杨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7日杨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上诉人刘某甲离婚。2015年2月9日下午,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及刘某甲的代理人��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4月杨某曾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珍惜和好的机会,仍分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正确的。2014年2月9日下午原审开庭审理前,已传唤双方当事人,虽刘某甲本人没有到庭,但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参加了诉讼,故原审在调解无果后,依法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李荣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