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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武三英、刘美连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之母。被告人武三英,女,1968年9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山西省娄烦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美连,女,1966年4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住山西省岚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三英、刘美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又以要求被告人武三英、刘美连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人武三英及其辩护人白永清,被告人刘美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武三英、刘美连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富力现代广场,以向闫某2、张某1索要欠款为由强行进入闫某1家中(案发时闫某2、张某1在其子闫某1家中居住),被告人武三英、刘美连在向闫三巴、张某1索款未果后,便滞留在闫某1家中拒不退出,直至同月18日16时许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后经勘验发现:现场客厅沙发上有多处划痕,客厅北侧酒柜上有一处划痕,北卧室床头柜上有一处明显划痕,北卧室电脑桌抽屉板被损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书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三英、刘美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武三英、刘美连的刑事责任;2、请求被告人赔偿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3、请求被告人刘美连返还按原协议诈取的10万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武三英、刘美连均辩称没有给被害人家中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武三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武三英主观上并无恶意;2、闫某2家财产损坏不是被告人武三英所为,与其没有关系;3、被告人武三英的行为构成犯罪,当庭也表示认罪悔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武三英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美连辩称财产损失由法庭依法判决,10万元是对方自愿给的。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闫某2、张某1在其子闫某1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富力现代广场家中居住期间,2015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武三英、刘美连以向被害人闫某2、张某1索要欠款为由强行进入被害人闫某1家中,二人在索款未果后,便滞留在被害人闫某1家中拒不退出,直至同年1月18日16时许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后经现场勘验发现:客厅沙发上有多处划痕,客厅北侧酒柜上有一处划痕,北卧室床头柜上有一处明显划痕,北卧室电脑桌抽屉板被损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责任区刑警队,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富力现代广场,将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嫌疑人武三英、刘美连拘传。2、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及处警情况说明。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经对太原市万柏林区富力现代广场现场勘查发现:客厅沙发上有多处划痕,客厅北侧酒柜上有一处划痕,北卧室床头柜上有一处明显划痕,北卧室电脑桌抽屉板被损坏。4、被害人张某1、闫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1月15日7时许,刘美连和武三英未经张某某、闫某1同意,强行进入闫某1家,刘美连以张某1在经济往来中尚欠其款项的虚假理由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60万元,而武三英在没有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向张某1强行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其无理要求被拒绝后,刘美连、武三英便以如果不给钱,就要一直住在家中相要挟,后强行入住。刘美连、武三英在闫某1家中将柜子、沙发等家具人为制造了十多条划痕,并将家中的食用油、酱油、醋、洗衣液及车用油等全部倒入下水道。刘美连的儿子来到闫某1家中后,将闫某1玻璃材质的电脑桌强行砸碎。张某1、闫某1多次要求刘美连、武三英退出家中,二人拒不退出,直到2015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警察将二人带走。5、被害人闫某2的陈述,我居住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富力现代广场。2015年1月15日7时许,我在卧室睡觉,听到吵闹声,走到客厅看到武三英、刘美连、张某2与张某1争吵。我问三人来我家什么事,武三英、刘美连拿出两张单据,刘美连说我家欠其60万元,武三英说我家欠其800万元,张某2说我家欠其100万元。张某1和他们说可以去法院解决,武三英、刘美连说就要找到我和我儿子闫某1,后来武三英、刘美连、张某2躺在我家沙发上、地上又哭又闹,向我们要钱,我就报了警。我和张某1、张某2去了公安机关,后在旅馆住宿。一直到1月18日,武三英、刘美连被刑警带走后我们才回家。我见家里的沙发、酒柜划了几道子,电脑桌也损坏了。6、证人闫某3的证言,2015年1月15日7点多,我准备上班,一开门进来两名女子,之后又进来一名男子,进来后就骂我妈张,,某1和我爸闫某2,我就报警了。他们要进卧室,我妈用胳膊挡住不让他们进,他们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过来了解情况后,让他们去法院解决,他们说没用,就不走。民警叫上我父母和那名男子去派出所调查,剩下的两名女子刘美连和武三英一直在我家住着不走,还一直骂,晚上也不能关家里的灯,我哥无法忍受就离开家了。刘美连用玻璃划我家沙发、柜子,并将食用油、洗衣液、机油等倒入下水道,用我家电话与外人联系。16日上午我要出门,我妈就把我姨姨周某某叫过来。17日中午我回来后,她们又开始骂,我就又报了警。小店区的民警把她们接到公安局,又把她们送回来,她们一直骂我,还想动手打我,被民警拉住了,我害怕就离开了家。18日我回去时,刘美连和武三英被公安局的民警带走了。我看见刘美连把沙发抓下道子,在1月17日晚,刘美连的儿子来到我家,一个人在我哥的卧室,我听到玻璃碎了的声音,后看见电脑桌烂了。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6日7点多,我接到我姐姐张某1的电话,说刘美连和武三英趁我外甥女闫某3上班开门时闯进家,见着他们家里人都骂,要不就躺在地上装死,让我去她家看门。8时许,我去了我姐家,刘美连和武三英在沙发上坐着,饿了就从冰箱拿东西吃。下午,刘美连就乱翻家里的柜子,把洗衣液倒到厕所里,用手抓沙发,把沙发抓了好几个道子,一直在骂。到了17日凌晨3点左右,我不知道刘美连和武三英怎么进了锁着的闫某1房间。7点多,我起床看见她们把闫某1的房间折腾得挺乱,就让她们换房间,她们不换,刘美连让武三英报警说我打她俩了,民警来了说经济纠纷要通过正常渠道解决,刘美连和武三英不走。闫某3回来后,当晚6点多,小店区的民警来了,把武三英和刘美连带走,我就回家了。8、公证书、购房发票等,证明闫某1购买富力现代广场商品房。9、被告人武三英、刘美连的户籍信息。10、被告人武三英、刘美连的供述。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律有关规定,现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的经济损失为家具维修费3300元(凭票),电脑桌维修费700元(酌情),共计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三英、刘美连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人亲属主动代为赔偿及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人民币5000元,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提出没有给被害人家中造成财产损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武三英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家中财产损坏不是被告人武三英所为,与其没有关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要求被告人刘美连返还按原协议诈取的10万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三英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美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武三英、刘美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