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通化鹏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初宝仁,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化鹏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火车站北。法定代表人薛东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曲成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晓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助理检察员李倩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初宝仁,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化鹏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10时许,驾驶超载的吉E22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驶往通化市,行至古城镇双岭子村漫弯路段,在超越前方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撞在拖拉机尾部,将该拖拉机骑压,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经审查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载的吉E22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桓仁县二棚甸子镇驶往通化市,当行至古城镇双岭子村漫弯路段,超越前方原告人驾驶的辽宁05E25**号手扶拖拉机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撞在拖拉机尾部,将该拖拉机骑压,造成原告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通化鹏龙物流公司系吉E224**号车辆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5784.62元。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原告人达成和解,除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20000元及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与鹏龙物流公司另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08180.12元,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鹏龙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按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用不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绝对免赔10%。被告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10时许,驾驶超载的吉E22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驶往通化市,行至古城镇双岭子村漫弯路段,在超越前方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撞在拖拉机尾部,将该拖拉机骑压,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经审查归案。经与原告人协商,被告人刘某某及鹏龙物流公司除先行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及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8180.12元,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吉E224**号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鹏龙物流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肇事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鹏龙物流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绝对免赔10%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原告人张某为农村居民,医疗费用为359945.82元,交通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人张某双足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双大腿及双足皮肤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踝关节僵硬,活动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6811.6元,误工费为156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00元,其中首次义肢款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已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应在扣除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额3万元后足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吉E224**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吉E224**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上述二、三项给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