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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朱文军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莺莺,毛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刑受初字第1号自诉人蔡莺莺。自诉人毛立华。本院收到蔡莺莺、毛立华请求判决被告人朱文军犯侮辱罪的刑事自诉状。蔡莺莺、毛立华自诉称:自诉人蔡莺莺与被告人朱文军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因被告人性格偏执而分手。2008年1月21日,自诉人蔡莺莺与自诉人毛立华登记结婚。在得知自诉人蔡莺莺结婚后,被告人心理极其不平衡,产生报复心理,经常在凌晨电话骚扰、辱骂、侮辱二自诉人,2008年3月后变本加厉,不断向自诉人父母、兄弟姐妹、亲戚朋友以及同学发送侮辱短信,内容极其下流露骨。2010年6月左右,被告人又不断在凌晨向二自诉人的各级领导、同事拨打骚扰电话,发送侮辱自诉人的短信。自诉人与被告人交涉,但未果。2012年9月,被告人继续加大侮辱力度,除打电话、发短信侮辱自诉人外,还在新浪微博、腾讯微博上发表针对自诉人的侮辱言论。被告人的侮辱行为从2008年1月起已持续7年之久,给二自诉人造成莫大伤害,自诉人蔡莺莺因为领导的不理解和不信任以及被告人的侮辱行为患上了严重的抑郁症,经诊断为重度抑郁,失业在家,自诉人毛立华因被告人的侮辱行为在单位几乎无立足之地,也影响了工作。期间自诉人多次向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因自己的情感受挫,失责散布流言蜚语,毁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蔡莺莺、毛立华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