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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荣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荣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林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荣某某、赵某某,在赵某某家商定偷狗预上山狩猎。并于2015年3月8日凌晨3时许,二人驾驶赵某某的车潜至铁力林业局被害人陈某某的养狗处,荣某某一人从大门缝钻入牵出4条狗,后二人将狗装上车拉回了赵某某姐姐家的空房内。15时许,荣某某接到被害人陈某某朋友陈某某电话,得知被害人陈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二人将偷来的狗送到陈某某家让其代为归还。被盗的四只狗分别为藏獒一条、狼青一条、笨狗两条,共价值人民币4050.00元。被告人荣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7日向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刑事案件登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荣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某、赵某某应负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荣某某、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宏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春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