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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655号原告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汇源路锦绣雅居北区*号。法定代表人董跃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艳、陈广振,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号(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层)。负责人谢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艳、陈广振,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龙公司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30分,驾驶员朱超驾驶晋M74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H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东陈庄村时与申茂科驾驶的沿此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J5H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晋M74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H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路南的波形钢板护栏、护栏立柱撞坏后翻入路南的小麦地将地里的树木撞坏,造成陈相立的小麦及树木损毁,河南省濮阳县公路管理局的波形钢板护栏、护栏立柱损毁。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43405元、车损鉴定费4700元、拆检费4500元、施救费109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1880元,总损失为175385元。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手续齐全的前提下,按照保险条款,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需提供晋M74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H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齐全有效,并提供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凭据。原告的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司机朱超的驾驶证及其从业资格证、晋M74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H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2、2015年1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晋M74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H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4、2015年3月28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兴评报字(2015)第0337号评估报告一份。5、2015年3月30日鉴定费4700元发票一张。6、2014年12月9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中州(2014)第C00433号报告书一份。7、2014年12月8日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2015年1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濮阳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2015年1月7日公路设施赔偿费8500元票据各一份。8、2015年4月13日拆检费4500元发票一张。9、濮阳县众鑫道路施救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用10900元票据224张(214张50元定额发票,10张20元定额发票)及濮阳县众鑫道路施救中心证明一份。10、2015年1月9日任养鹏与陈相立签署的协议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赔偿受害人陈相立小麦及树木损失2000元。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无异议。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有拉货,但是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保险条款中约定,主挂车有车损时,以主车投保的三者险限额为准,不是累加的。证4评估金额过高,扣残值少,更换的项目有些没有损坏。证5的评估费被告不承担。证6,被告未参与该评估,认为评估过高,是原告单方评估,不予认可。该车辆的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先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付。对证7,被告认为应扣除残值,应提供现场损失照片。对证8有异议。车损鉴定时包含了车辆的拆装费,不应重复计算。对证9有异议。车辆出事时,车辆拉有货,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险,施救费应剔除车上货物的施救费用。另施救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不显示车牌号、施救时间、施救收费标准。该施救费用过高,法院应酌情考虑。对证10应按交通事赔偿凭证实际赔付金额计算,不能按评估报告金额赔付。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请: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员需要有从业资格证,三者险费赔偿限额以主车的限额为准。原告鑫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条款约定内容有异议。条款是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在保险人投保时,没有对原告进行释明,因此被告所称需要从业资格证,三者险费赔偿限额以主车的限额为准,不是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晋M74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H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险两份。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鑫龙公司。晋M741**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险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0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均不计免赔。晋MH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保险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等,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0时至2014年12月8日24时。原告足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2014年12月7日18时30分,驾驶员朱超驾驶晋M74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H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东陈庄村时与申茂科驾驶的沿此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J5H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晋M74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H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路南的波形钢板护栏、护栏立柱撞坏后翻入路南的小麦地将地里的树木撞坏,造成陈相立的小麦及树木损毁,河南省濮阳县公路管理局的波形钢板护栏、护栏立柱损毁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朱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陈相立赔偿了损坏小麦及树木的损失费用2000元,向受害单位濮阳县公路管理局赔偿波形钢板护栏、护栏立柱损坏费用8500元。同时,为施救原告车辆,原告支付给濮阳县众鑫道路施救中心施救费用10900元。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5)第0337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晋M741**/晋MH1**挂车辆损失为1434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晋M74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H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车损为143405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因此保险事故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共计10500元,由事故双方签署的赔偿协议、受害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求拆检费4500元,并提交了2015年4月13日拆检费票据一张,但该项费用支出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合理性和客观性,且该项费用与原告车辆损失包含的拆装费为同一项费用,故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施救费10900元,提交了加盖有施救单位施救费用专用单的票据,并有施救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该施救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并证实该项费用不包含对车载货物的施救,真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第三者损失10500元,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54305元。两项损失均不超过原、被告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应在该两种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64805元。对被告辩解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先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付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的保险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若认为其他保险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其可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向有赔付义务的保险机构追偿。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保险金共计164805元。二、驳回原告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8278元,原告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助理审判员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更多数据: